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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宸恺。 法定代理人:全金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峰。 委托代理人:戚改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 委托代理人:戚改菊。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静怡、刘宸恺、杨智峰、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静怡、刘宸恺于2014年8月8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杨智峰、王磊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刘静怡、刘宸恺各项损失54302.46元;2、诉讼费用由杨智峰、王磊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4)淅上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刘静怡、刘宸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全金梅,被上诉人杨智峰、王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改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30分左右,王磊驾驶豫R53036重型自卸货车在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鼎开心路段时与全金梅驾驶的无号牌老年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全金梅、刘静怡、刘宸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2014年8月3日淅川县交警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全金梅、刘静怡、刘宸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全金梅受伤较轻,未住院治疗,也未支付医疗费用。刘静怡、刘宸恺均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冶疗,刘静怡经诊断:1、右下肢挤压伤;2、右足多发骨折。治疗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住院60天,花医疗费27681.42元。刘宸恺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3037.54元,刘静怡和刘宸恺在住院期间刘智峰垫付医疗费18417元。另查明,王磊是杨智峰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所驾驶的豫R53036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王磊驾驶豫R53036货车将刘静怡和刘宸恺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刘静怡和刘宸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静怡和刘宸恺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刘静怡医疗费27681.42元,刘宸恺医疗费3037.54元,共计30718.96元;2、护理费,刘静怡住院60天,刘宸恺住院7天,其中刘静怡住院陪护2人,由其母亲全金梅(河南省淅川伏山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2200元)及父亲刘剑柱、外婆李小华护理,其护理费为2200元/月÷30天×60天+22398.03元/年÷365天×(60天+7天)=8511.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0天+7天)=3350元;4、营养费为10元×(60天+7天)=670元;5、交通费1390.5元;6、关于刘静怡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从庭审中查明,刘静怡虽不构成伤残,但从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有大面积撞伤,刘静怡且系女孩,对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故可酌定2000元为宜,上述共计46640.88元,该赔偿金额应由王磊予以赔偿。但王磊是杨智峰雇佣的司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赔偿金额应由杨智峰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R53036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刘静怡和刘宸恺的合理赔偿费用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故刘静怡和刘宸恺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杨智峰垫付刘静怡和刘宸恺费用18417元,刘静怡和刘宸恺获得赔偿后应予以退还给杨智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静怡、刘宸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640.88元,该赔偿款由刘静怡、刘宸恺的法定代理人全金梅代领;刘静怡、刘宸恺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杨智峰垫付款184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杨智峰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分项限额处理错误。二、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刘静怡并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原审判决支持刘静怡的精神抚慰金不当。 刘静怡、刘宸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是刘静怡、刘宸恺的父亲得知小孩出事后从广州赶回来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该次交通事故给刘静怡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原审判决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一点都不为过。 杨智峰、王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和刘静怡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的交通费1390.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刘静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虽然没有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但其右下肢缝合后留有明显的疤痕,原审判决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和刘静怡的精神抚慰金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