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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1532420-4。 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1532420-4。
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玺。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玉玺于2014年9月2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支付赔偿理赔款共计310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李白菊,赵玉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赵玉玺驾驶豫R560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03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S103线221KM+506M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金发相撞,造成王金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了第410912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玉玺为王金发垫付医疗费22200元,垫付生活费1400元、护理费2950元、假肢费4500元,合计31050元。该垫付款在王金发诉赵玉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金发88950元(扣除赵玉玺已垫付的医疗费22200元、生活费1400元、护理费2950元、假肢费4500元)。赵玉玺垫支款应由其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返还,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赵玉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105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R560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即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处以蒋清坡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赵玉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发受伤,事故发生后赵玉玺为王金发垫付医疗费22200元,垫付生活费1400元、护理费2950元、假肢费4500元,合计31050元。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60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赵玉玺支付垫付款3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费、护理费全额支付给王金发,赵玉玺系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玉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本案赵玉玺起诉是否为重复诉讼。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玉玺起诉是否为重复诉讼问题。已经生效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赵玉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支款项共计31050元,并认定赵玉玺垫支款由其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返还。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将该款已经支付,故其称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薪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