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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天龙、常桂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天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桂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天龙、常桂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贾天龙于2014年2月2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桂付、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9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9日16时许,在方城县券桥乡至二郎庙道路中移动第167号线杆处,常桂付驾驶豫R982G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贾天龙驾驶的豫RSP6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桂付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天龙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天龙受伤后,于2014年01月29日至2014年03月0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84.52元;于2014年03月04日至2014年04月09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86.80元,医疗费共计23071.32元。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07月24日对贾天龙的伤情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天龙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贾天龙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贾天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常桂付、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贾天龙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9000元。
原审另查明:(1)贾天龙母亲褚金华于1940年09月15日生,贾天龙儿子贾建桢于2000年09月24日生。褚金华有六位子女。
(2)豫R982G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常桂付,常桂付于2013年08月03日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982G9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08月04日至2014年08月03日。
(3)南阳市中心医院及方城县人民医院均证实贾天龙住院期间两人陪护。
(4)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5)在庭审过程中,贾天龙认可常桂付已垫付16500元医疗费,其中16000元有收据证实,另外500元没有出具收据。
综上法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常桂付驾驶豫R982G9号小型轿车与贾天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贾天龙健康权受到的侵害,其合法损失,常桂付应依法赔偿。豫R982G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贾天龙负相应赔偿责任。贾天龙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
㈠、医疗费23071.32元;
㈡、结合贾天龙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㈢、误工费8800元(50元/天×176天);
㈣、护理费应为7000元(50元/天×70天×2人);
㈤、营养费应为1400元(20元/天×70天);
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0元/天×70天);
㈦、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贾天龙母亲抚养费468.97元(5627.73元/年×5年×10%×1/6=468.97元),贾天龙儿子抚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1/2=1406.93元)应列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8826.58元(16950.68元+468.97元+1406.93元)
㈧、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
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63997.9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贾天龙63997.90元,因常桂付已向贾天龙垫付16500元医疗费,所以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对常桂付支付已向贾天龙垫付的16500元医疗费,向贾天龙支付47497.90元(63997.90元-16500元)。常桂付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贾天龙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82G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贾天龙赔偿47497.90元。二、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82G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常桂付支付垫付款16500元。三、驳回贾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000元,计3345元,由贾天龙负担1042元,由常桂付负担2303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错误。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贾天龙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48126.58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贾天龙花费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等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未提出哪些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的范围,故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