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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工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路14号。
负责人:唐卫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95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37545主车于2014年4月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豫R37545主车及豫RL937挂车于2014年4月5日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其中,主车商业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7万元,车上责任险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三责险、车损险、车责不计免赔等;挂车商业险种有车损险7.6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及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2014年7月15日4时许,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陕西省三原县万寿墓园门前,由于操作不当,冲出道路发生侧翻,造成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货物及案外人电线杆损坏等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人高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依法调解,事故的损失全部由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方承担。事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435元(其中主车车损4520元,挂车车损9915元),赔偿货损232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600元,支付施救费680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就其所有的豫R37545主车及豫RL937挂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商业保险合同成立,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约定的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故对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给第三者的损失600元,在主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车车损4520元,在挂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挂车车损9915元,在挂车商业险中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损2320元;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68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合计7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另行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给第三者的损失6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主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车车损4520元,在挂车商业险中车辆损险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挂车车损9915元,在挂车商业险中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损2320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另行计算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负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车损14435元、施救费6800元过高,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
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依据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车损为14435元正确,原审依据施救部门收取的施救费票据认定施救费为6800元正确;2、评估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车损及施救费的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评估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部门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事故车辆主车车损为4520元,挂车车损为9915元”,合计车损为144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1443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鉴定车损数额过高的相关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认定车损为14435元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施救部门收取施救费的相关发票,票据显示施救费数额为6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施救费数额过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该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不当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