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迪。 委托代理人:王吉校,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喜全。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迪、魏喜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迪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魏喜全赔偿韩迪各项损失共计95846.0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韩迪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喜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7时20分,魏喜全驾驶豫R1707J号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文化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南50米处,停靠路边开车门时,与韩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迪受伤,车辆物品损害。韩迪受伤后,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13787.5元,全部由魏喜全垫付。2013年12月18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3)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魏喜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迪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4年5月2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迪的损伤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韩迪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拆除内固定所需要的医疗费为7500元左右,韩迪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2014年5月22日,韩迪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魏喜全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共计95846.0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到2013年12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魏喜全驾驶小轿车与韩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韩迪受伤,车辆物品损害,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喜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迪无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韩迪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韩迪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韩迪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3787.5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000元;2、误工费8350元,因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7天,每天50元;3、护理费3800元,住院76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76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520元,住院76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韩迪在邓州市城区居住,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7、交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上述一至八项总计87133.56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韩迪的损失87133.5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韩迪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韩迪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魏喜全垫付的13787.5元,韩迪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韩迪各项损失87133.56元。二、原告韩迪在得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魏喜全13787.5元。三、驳回原告韩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魏喜全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计算韩迪损失时存在错误。1、医疗费:根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魏喜全因治疗该此事故造成伤者韩迪伤情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次手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2、误工费:韩迪的伤情,原审判决计算韩迪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以120天为宜。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当予以改正。 韩迪辩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喜全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称韩迪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标准部分的医疗费,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应当扣除,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经鉴定,韩迪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韩迪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审计算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称误工天数计算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