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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亚、杨海玉与被上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玉。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玉。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88890-8。
法定代表人:刘明阳,该公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亚、杨海玉与被上诉人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亚、杨海玉于2014年9月3日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江公司返还车库诚意金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宏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社民商初字第082号民事判决。刘亚、杨海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海玉及刘亚、杨海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顺,宏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亚、杨海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为购买车库,刘亚、杨海玉向宏江公司交付伍万元车库诚意金,宏江公司出具收据并发放世博广场交款顺序号,双方未签订购买车库的书面合同,车库位于B区,交款顺序号为061号。
原审法院认为:刘亚、杨海玉欲购买车库向宏江公司支付伍万元车库诚意金,有宏江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之间未就具体事项达成协议。现刘亚、杨海玉要求宏江公司返还伍万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亚、杨海玉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因此,利息应从刘亚、杨海玉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刘亚、杨海玉要求宏江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亚、杨海玉返还车库诚意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亚、杨海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宏江公司承担。
刘亚、杨海玉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虽为简易程序,但审判员中途离席,书记员是在众多人的闲谈中把有关内容记录下来的,后征求意见让刘亚、杨海玉签字。在审理案件时,刘亚、杨海玉曾要求当时一起去察看车库的证人当场出庭作证,但审判人员未予理睬,然而在判决书中却指出证人未出庭作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亚、杨海玉于2013年8月31日向开发商交5万元购车库预付金,双方协定为B区805号,宏江公司当时向刘亚、杨海玉出具一份收款5万元的诚意金收据和一张061号交款序号,同时由项目部人员刘存以及第三人白华林与刘亚、杨海玉一同前往预定车库进行察看,这实际上意味着双方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开发商在刘亚、杨海玉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定下的车库高价卖给了别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江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而原审却适用民法通则,即使按照民法通则,宏江公司也应当赔偿刘亚、杨海玉损失,但刘亚、杨海玉并没有得到任何赔偿。4、原审判决枉法裁判,严重偏袒宏江公司。开发商未告知刘亚、杨海玉,私自变换车库,理应足额支付利息予以补偿,但原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这中间一年未支持利息损失。刘亚、杨海玉购买车库时本来就是借别人月息2分的借款,这样的判决给刘亚、杨海玉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江公司给付刘亚、杨海玉购买车库款利息1万元,二审诉讼费由宏江公司承担。
宏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中,刘亚、杨海玉提交关于社旗世博广场车库与储藏室的销售办法一份,证明宏江公司承诺了退款时间;另申请证人白华林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杨海玉买车库时与杨海玉一起去看的车库。宏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销售办法没有使用,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亚、杨海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审卷宗中庭审笔录记载,刘亚、杨海玉与宏江公司均参与了庭审审理,并对庭审活动签字予以认可,故刘亚、杨海玉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刘亚、杨海玉虽向宏江公司交纳了5万元购买车库款,并领取了交款顺序号,但其在宏江公司通知其交款后并未付清全款,故刘亚、杨海玉上诉称宏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刘亚、杨海玉交纳的5万元购买车库款,宏江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刘亚、杨海玉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判决宏江公司返还车库诚意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亚、杨海玉的上诉理由不能立。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亚、杨海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