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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重广。 委托代理人:刘重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士林)。 委托代理人:刘重广。 委托代理人:刘重杰。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重广。
委托代理人:刘重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士林)。
委托代理人:刘重广。
委托代理人:刘重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关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刘某乙返还现金5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重广、刘重杰,刘某乙,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某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举行订婚仪式时关某某给付刘某甲彩礼11000元、见面礼500元及三金(金戒指、项链、耳环)。2013年农历10月16日,关某某、刘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关某某给付刘某甲彩礼3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刘某甲带去海尔冰箱一台及衣物若干。后关某某、刘某甲因发生矛盾分开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关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某甲、刘某乙返还现金5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从其给付对象来看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家庭,涉及男女双方两个家庭间的经济往来,故关某某与刘士林、刘某甲父女作为原、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接受彩礼一方应当退还彩礼。本案中,关某某为了缔结婚姻向刘某甲、刘某乙支付41000元属彩礼性质,后关某某、刘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关某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关某某、刘某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和刘某甲带到关某某家的海尔牌冰箱予以折抵部分彩礼款后,刘某甲、刘某乙以向关某某返还彩礼款22000元为宜。关某某给付刘某甲的见面礼500元及“三金”系其自愿的赠与行为,关某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返还上述财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双方为办理婚事均花费了钱财,男方并未多花钱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刘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关某某返还彩礼款22000元。二、驳回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关某某负担750元,刘某甲、刘士林负担350元。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关某某请求返还现金52000元,但诉状中的数字加起来才50299元。第二,关某某要求返还30000元的礼金不属实。刘重强否认了收到礼金的事实,证人韩建国、王振华均没有证实将钱数一数是30000元,刘某乙对此事根本不知晓。第三,关某某起诉刘某乙错误,原审判决刘某乙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刘某乙没有接过关某某的礼物,且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乙接过关某某的礼物。第四,刘某乙在庭审中当庭叙述及提交证据证实刘某甲的陪送嫁妆,数额为45796元,压箱钱8000元,原审均没有采纳。2、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刘某甲的证人均没有证实现场数一数是30000元,而是在刘某甲家知道是30000元,兜里究竟装多少钱,证人都不知晓。原审判决认定兜内就是30000元明显错误。3、原审程序不当,刘某甲因关某某的殴打、侮辱导致精神病未到庭,且刘某甲递交了在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导致了程序上的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自然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无理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关某某辩称:殴打、侮辱刘某甲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1、刘某甲婚后不检点,与他人关系暧昧,才导致的矛盾,后来分开生活,由于结婚时间短且造成关某某家庭困难,依法应返还彩礼,不存在殴打、侮辱及精神病之事。2、双方媒人一审到庭已说明和证实订婚给女方家1.1万元,结婚送去了三万元的事实,这足以和其他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是3万元的事实,刘某甲、刘某乙所称纯属是为上诉而找的借口,明显不成立。3、刘某甲称陪嫁送嫁妆4万多元及压箱钱8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结婚时的婚庆录像,能证实仅有海尔冰箱,不存在其他物品4万多的事实,况且对方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明显不真实,不成立。请求二审结合上述事实,公正处理。
二审中刘某甲、刘某乙申请证人刘彦香、景国青出庭作证,证明刘某甲出嫁时压箱底了8000元,还有两件四件套、化妆品。证人张玉吉出庭作证,证明关某某的母亲在村里骂女方。关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没有见到压箱底的8000元。关某某二审中提交了方城县袁店回族乡朱元村民委员会和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在超市做收银员,不存在精神病问题。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确实干了三天的收银员,但假币就收了200元,说明精神不正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某甲、刘某乙的提供的证人证言关某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关某某提交的证明仅证明刘某甲在超市上班,无法证明其是否患病的情况,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刘某甲、刘某乙是否收到了30000元礼金。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已向刘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对刘某甲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在习俗中,彩礼的给付对象往往不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的家庭,原审将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对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刘某乙是否收到30000元礼金的问题,媒人王振华及中间人苑景甫、韩建国均证实男方给了女方30000元礼金,刘某甲、刘某乙认可收到一个兜,但称兜里有多少钱不确定,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30000元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甲、刘某乙主张的陪送嫁妆,本院认为清单上所列物品除冰箱外,关某某均不予认可,且衣服、化妆品、鞋子及置办酒席的花费均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返还,于法无据。综上,关某某共支付女方彩礼41000元,原审结合案件实际,判令刘某甲、刘某乙返还22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