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存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一区10号楼11号楼裙房北京莲怡园宾馆102。 法定代表人:何章启,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兴正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宏兴正泰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支付所欠北京宏兴正泰公司1960017.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方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田华,被上诉人北京宏兴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章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北京宏兴正泰公司与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退货协议》,《停租协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宏兴正泰公司积极履行了出租材料义务,双方多次进行发料和退料。截止2014年8月20日,共发生租金2825651.43元,维修费65297.20元,运杂费284265元,报废件赔偿费16308元,模板货款21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应按月支付80%的上述费用,但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仅支付66万元(含模板款5万元),剩余1960017.30元未能支付。北京宏兴正泰公司请求判令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支付所欠北京宏兴正泰公司租费1960017.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宏兴正泰公司与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向北京宏兴正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故北京宏兴正泰公司请求判令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支付所欠北京宏兴正泰公司租赁费1960017.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所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费1960017.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为11220元,由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负担。 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2013年底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不需要再租赁北京宏兴正泰公司的设备,多次通知北京宏兴正泰公司要求退料,北京宏兴正泰公司拒收和延迟收货,故意延迟租期。北京宏兴正泰公司计算租金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产生的租金已经远远超过了租赁物本身的价值,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全部支持北京宏兴正泰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退货时,甲方自行安排车辆和装车到乙方租赁站,由甲方承担退货运输费用,卸车由乙方负担”。但实际履行中,每次都是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通知北京宏兴正泰公司来退货,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支付运费,北京宏兴正泰公司在原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事实上双方的履行已经改变了之前合同的约定,退货是北京宏兴正泰公司的义务。2013年底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多次通知北京宏兴正泰公司来退货,北京宏兴正泰公司多次拒绝,拖延收货,原审判决支持该期间租赁费用错误。二、原审没有审查北京宏兴正泰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宏兴正泰公司为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实际上,北京宏兴正泰公司提供了产品大部分存在不合格现象,在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提供的材料单上有明确标注。一部分不能使用,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多次要求退还,北京宏兴正泰公司均予以拒绝,不合格产品仍计算租赁费,造成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在租费支付、生产效率及工期延误等重大损失。原审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无视证据,严重损害了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宏兴正泰公司辩称:北京宏兴正泰公司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费用,是合法有效的。一、北京宏兴正泰公司一直都配合收货、发货工作,不存在不收货的情况,双方约定是由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支付退货运费,但事实上运输费用也是北京宏兴正泰公司垫付的。二、关于使用期限问题,是由工期决定的,合同没有签订最长使用时间,但约定了最低租赁期限,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三、北京宏兴正泰公司出租的是中转材料,本身不是一次性使用,都会存在扁头等问题,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如果材料存在问题,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不可能在要了一车货之后继续要货。且每月结算单上都有工地负责人签字,这说明材料不存在问题。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支付北京宏兴正泰公司租赁费1960017.30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宏兴正泰公司与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上诉称其多次通知北京宏兴正泰公司收货,北京宏兴正泰公司拒绝、延迟收货,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称2013年底工程已经完工,不需要继续租用设备,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宏兴正泰公司拒绝收货,故在此之后继续计算租赁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北京宏兴正泰公司提供材料的质量问题,虽然在发料单上注明了部分存在堵头、扁头等问题,但其并没有注明影响使用,且双方对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南水北调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并未对材料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其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第七标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