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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保贵、陈玉勤、张红业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业。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业。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7676084-8。住所地:邓州市新华中路。
负责人:仲大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保贵、陈玉勤、张红业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于2013年4月1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保贵、陈玉勤、张红业连带清偿借款5万元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赵保贵、陈玉勤、张红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保贵、陈玉勤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刘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赵保贵、陈玉勤、张红业。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