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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明月、刘小平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住所地:邓州市穰东镇。组织机构代码:4190650-0。 法定代表人:郭云昌,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住所地:邓州市穰东镇。组织机构代码:4190650-0。
法定代表人:郭云昌,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月。
委托代理人:田磊,邓州市白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小平。
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明月、刘小平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明月于2014年5月3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偿还借款200000元(已偿还刘小平130000元)的剩余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董运田,李明月及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之间,刘培森共分六次向李明月借款150250元,后李明月多次找刘培森要求偿还借款,刘培森一直没有偿还。2011年5月25日,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向刘培森姐姐刘小平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一年结息一次,若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超过三个月不支付利息,刘小平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由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9日,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小平还款100000元,此后没多久,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又通过该院出纳向刘小平还款30000元,两次还款共计130000元,约定偿还的该130000元系借款本金,利息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5月20日,李明月与刘小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刘小平将其在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的借条200000元(已付给刘小平130000元,剩余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明月。2014年5月29日,刘小平书面通知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其债权转让一事。2014年8月12日开庭当日,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三位工作人员来到法庭。在与办案人员交谈中,卫生院工作人员承认曾向刘小平还款130000元一事,并称是分两次偿还,第一次是邓州市政府化解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债务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00000元,第二次是通过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出纳向刘小平还款现金30000元。由于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到庭的工作人员未携带法人代表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故未参加庭审。
原审法院认为:刘培森向李明月借款150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培森的姐姐刘小平将其在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李明月,用于冲抵刘培森欠李明月的债务,且刘小平在债权转让前已经书面通知了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故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小平享有的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债权为200000元,但在其债权转让前,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已经向刘小平偿还了本金130000元,剩余本金仅70000元。故刘小平转让给李明月的债权应是剩余的本金70000元以及原借款本金的利息。因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分别在2013年3月29日及之后不久共偿还刘小平130000元,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因第二次还款30000元的具体时间李明月不能准确提供,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也因单位财务原因不能提供,致使该3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无法查明。但李明月自愿将两次还款共计130000元的时间都视为2013年3月29日,以利于问题解决,也不损害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穰东镇卫生院利益,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另该债权原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明月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厘,其中13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计至2013年3月29日;剩余7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计至款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李明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明月负担2000元,被告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负担2300元。
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上诉称:1、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与刘小平之间不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该借款系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原院长宗立中个人与刘小平之间的借款,应由宗立中个人清偿;2、即使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与刘小平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刘小平与李明月之间转让债权未通知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该转让对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不发生效力。
李明月答辩称:1、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与刘小平之间20万元的借款关系属实,且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于2013年期间已向刘小平清偿13万元,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关于该借款系宗立中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2、刘小平与李明月之间转让债权通知了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该转让对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发生效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与刘小平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的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否系宗立中个人与刘小平之间的借款,是否应由宗立中个人清偿;2、刘小平与李明月之间转让债权是否通知了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该转让对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是否发生效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与刘小平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并加盖了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印章,当天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为刘小平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不仅有该单位财务人员的签名且加盖了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的财务专用章,且2013年期间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已向刘小平偿还了部分借款,现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关于2011年5月25日刘小平不是与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发生的借款关系,刘小平是与时任院长宗立中个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关于该借款应当由宗立中个人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李明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5月29日刘小平用书面方式将其转让债权的通知告知了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且将该通知张贴在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院长办公室门上,关于刘小平与李明月之间转让债权未通知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该转让对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邓州市穰东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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