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丽红为与张玲玲、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41号 原告张丽红,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玲玲,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山,男,1991年5月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41号
原告张丽红,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玲玲,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山,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丽红为与被告张玲玲、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玲玲、金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玲、金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红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张玲玲、金山借我现金30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3.5分。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又借我现金30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4分,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2日按月息3.5分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玲玲、金山未予答辩。
原告张丽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4年1月4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3.5分。3、2014年4月12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4分。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后存卷佐证。
被告张玲玲、金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4日,被告张玲玲、金山从原告张丽红处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3.5分,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30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4分,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玲玲、金山从原告张丽红处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玲玲、金山仅偿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丽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5分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玲玲、金山共同偿还原告张丽红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张玲玲、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