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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丽米热·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公安局抓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及翻译人员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11日上午,古丽米热·某某某伙同罪犯马依热·吐尔荪、艾尔肯·艾山、麦麦提·图尔荪(均已判刑)、沙依代木·吐尔干(另案处理)租用罗某某的面包车,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孙某甲开的漯颖皮鞋店内,由麦麦提·图尔荪望风,古丽米热·某某某、艾尔肯·艾山、沙依代木·吐尔干三人以买鞋为名吸引店主孙某甲的注意力,马依热·吐尔荪伺机进入皮鞋店后面,盗窃店内两个抽屉里现金8400元和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金项链价值7400元。案发后,退还赃款13011元。
二、2013年3月15日上午,古丽米热·某某某伙同罪犯马依热·吐尔荪、麦麦提·图尔荪、沙依代木·吐尔干、塔伊尔·吐尔地(已死亡)等人租用罗某某的面包车,到召陵区万金镇张某某在万金镇聚金路上开的商店内,由麦麦提·图尔荪望风,古丽米热·某某某、塔伊尔·吐尔地、沙依代木·吐尔干三人以购物为名吸引店主张某某的注意力,马依热·吐尔荪伺机入室盗窃,盗窃现金77000余元。案发后,退还赃款58000元。
三、2013年3月19日上午8点多钟,古丽米热·某某某伙同罪犯马依热·吐尔荪、艾尔肯·艾山、麦麦提·图尔荪、沙依代木·吐尔干等人租用罗某某的面包车,窜至召陵区老窝镇孙某乙在五七街上开的“利思达”超市内,由麦麦提·图尔荪望风,艾尔肯·艾山、古丽米热·某某某、沙依代木·吐尔干三人以购物为名吸引店主孙某乙的注意力,马依热·吐尔荪伺机上楼入室盗窃,后因孙某乙及时发现,马依热·吐尔逊、麦麦提·图尔荪、古丽米热·某某某、沙依代木·吐尔干当场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古丽米热·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自己是被骗来到漯河,是努尔夏提·努拉合买提组织盗窃,每次盗窃时都是跟着去,不具体实施偷盗,仅作为掩护,也不知道盗窃多少钱财。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在努尔夏提·努拉合买提(已判刑)的组织下,伙同马依热·吐尔荪、艾尔肯·艾山、麦麦提·图尔荪(均已判刑)等人,租用面包车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被害人孙某甲经营的漯颖皮鞋店内,由麦麦提·图尔荪望风,古丽米热·某某某、艾尔肯·艾山以买鞋为名吸引店主孙某甲的注意力,马依热·吐尔荪伺机进入皮鞋店后面,从桌子抽屉内盗窃现金8000元和价值7400元金项链一条。案发后,追回赃款13011元,已退还被害人孙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及同案犯马依热·吐尔荪、艾尔肯·艾山、麦麦提·图尔荪供述均对在努尔夏提·努拉合买提组织下到郾城区裴城镇被害人孙某甲皮鞋店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3月11日,其经营的皮鞋店内被几名新疆人盗窃现金8000多元和一条20克黄金项链。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古丽米热·某某某、马依热·吐尔荪、艾尔肯·艾山、麦麦提·图尔荪等人租用其车辆到郾城区裴城镇,说是下车卖玉,过了约一个小时,乘车返回漯河。
4、价格鉴定结论(漯召价证鉴字(2013)第20号)证明:被盗黄金项链价值7400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追回赃款13011元,退还被害人。
二、2013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在努尔夏提·努拉合买提的组织下,伙同马依热·吐尔荪、麦麦提·图尔荪等人,租用面包车到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聚金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古丽米热·某某某、麦麦提·图尔荪以购物为名吸引店主的注意力,马依热·吐尔荪进入店后张某某住处盗窃现金770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8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及同案犯马依热·吐尔荪、麦麦提·图尔荪对到召陵区万金镇一商店内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4或15日,其经营的商店内有几名新疆人到店内买东西,买完东西后走了,过了几天发现商店后面的卧室抽屉里被盗77000元,抽屉上的锁还是完好无损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对其说家里被盗7万多元。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古丽米热·某某某、马依热·吐尔荪、麦麦提·图尔荪等人租用其车辆到召陵区万金镇,说是下车卖玉,过了约半小时,乘车返回漯河。
5、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3月15日,马依热·吐尔荪银行卡存入49000元,麦麦提·图尔荪银行卡存入14600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追回赃款58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三、2013年3月19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在努尔夏提·努拉合买提组织下,伙同马依热·吐尔荪、艾尔肯·艾山、麦麦提·图尔荪、沙依代木·吐尔干(另案处理)等人租用罗某某的面包车,窜至召陵区老窝镇孙某乙在五七街上开的“利思达”超市内,由麦麦提·图尔荪望风,艾尔肯·艾山、古丽米热·某某某、沙依代木·吐尔干三人以购物为名吸引店主孙某乙的注意力,马依热·吐尔荪伺机上楼入室盗窃,被孙某乙及时发现,马依热·吐尔逊、麦麦提·图尔荪、古丽米热·某某某、沙依代木·吐尔干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及同案犯马依热·吐尔荪、艾尔肯·艾山、麦麦提·图尔荪供述均对召陵区老窝镇“利思达”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发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3月19日上午8点多,其经营的超市内来几名新疆人买东西,后来发现一人上二楼住的地方,感觉是偷东西的,就喊邻居不让他们走,后来派出所民警来把他们带走了。
3、证人何某某、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9日上午8点多,孙某乙超市进了几个新疆小偷,邻居们不让他们走并报警。
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古丽米热·某某某等新疆人租用其车辆到召陵区老窝镇五七街,说是下车卖玉,过了二三十分钟,跑回来一个男的,很慌张的让其开车返回漯河,到市区骨科医院那个新疆男的下车走了。
关于本案还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古丽米热·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古丽米热·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丽米热·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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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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