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至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少室路颠覆酒吧北巷子一独家小院地下室内,利用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并从中盈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至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少室路颠覆酒吧北巷子一独家小院地下室内,利用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境外“果博东方”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并从中盈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涉案赌客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