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J43856银白色东南V5轿车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庆南村红绿灯桥头处被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17.6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