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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748号 原告:代来成,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李大红,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代来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文杰,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黑珍,女,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管文杰之妻。 原告代来成、李大红诉被告管文杰、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文杰、黑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管文杰、黑珍于2013年2月3日向二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3日,二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向二原告代来成、李大红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后经二原告追要,二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代来成、李大红现金伍万陆千元整(56000元)利息一分整,一年一结算,利息结清再换条,借款人:黑珍、管文杰,2013.2.3号。”,其中6000元系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的利息。经二原告追要,二被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管文杰、黑珍借原告款50000元有二被告管文杰、黑珍出具借条为据,其中6000元系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且被告管文杰与黑珍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息1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利息计算时间从出具借条次日起即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标准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文杰、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二原告代来成、李大红借款56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时间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树鹏 二○一五月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尚世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