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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农场行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减刑刑事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2)信刑执字第628号 罪犯周农场,又名周雍文,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郑州市惠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2)信刑执字第628号

罪犯周农场,又名周雍文,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郑州市惠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农场犯行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17.924万元。刑期自二OO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一月九日止。该犯不服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驻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发现余罪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驿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农场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4万元;加之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217.92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64.964万元。刑期自二OO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O二O年十一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9月9日交付执行。河南省信阳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罪犯周农场在监狱的消费明显高出其他罪犯消费水平,其证明其家庭贫困的证据不足,即其证明其无罚金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检察院检察建议,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罚金刑,提请材料中没有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证明,目前情况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周农场的减刑建议书退回信阳监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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