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许更祥(曾用名许福喜),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袁雪环,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大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殷都区西大姓村。 法定代表人许万付,职务村长。 原告许更祥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大姓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更祥及其委托人袁雪环,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大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更祥诉称,1998年8月1日原告与西大姓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共4.5亩(其中包括原告父亲生前的9分耕地),期限为30年。因当时种地需缴纳农业税、村提留等费用,其兄又不赡养老人,原告哥哥(许随喜)、嫂子(段俊梅)放弃了对父亲土地的承包权。原告父亲许新堂于1999年农历6月12日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其中南上白地1.225亩、南园地1.5亩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被租赁出去(其中含原告父亲耕地0.545亩)。在2011年10月4日原告在东地实施播种时,其嫂子(段俊梅)阻止耕种。为此,原告将其嫂子诉至法院。2012年3月7日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段俊梅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父亲共9分耕地,其中南上白地0.245亩在2013年3月底原告已领租金,在原告与其嫂子打完官司后另外两块地0.655亩,租金917元。被告扣留不让原告领取。原告只有诉诸法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分土地中0.655亩租金917元,并支付至给付期间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大姓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就原告和段俊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原告每年从租金中给段俊梅300元,一年后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未再给段俊梅租金。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双方在村里达成的调解协议,917元的租金中应有段俊梅的一半。故不能全部给原告。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此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许新堂于1999年农历6月12日去世,生前承包经营耕地9分。1998年8月1日,原北郊乡西大姓村(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西大姓村)与许福喜(原告许更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北郊乡西大姓村土地共4.5亩(该4.5亩地分三小块,其中南园地1.5亩,南上白地1.225亩,东地1.775亩。该4.5亩土地中包含原告父亲的9分耕地)发包给许福喜(原告许更祥)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止。其中南上白地1.225亩(其中含原告父亲耕地2.5分)、南园地1.5亩(其中含原告父亲耕地3.0分)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被租赁出去。后东地1.775亩(其中含原告父亲耕地3.5分)也被租赁出去。以上耕地2013年每亩租金为14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经西大姓村委会协调,许福喜(原告许更祥)与其兄许随喜就其父亲许新堂口粮承包地租金一事达成协议,原告同意从2011年开始从租金中每年拿出300元支付给其兄许随喜,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2011年10月4日原告在东地犁地时遭遇其嫂子阻止双方发生纠纷。此次诉讼中,原告同意继续按2010年12月26日经西大姓村委会协调,与其兄许随喜就其父亲许新堂口粮承包地租金一事达成的协议履行,每年拿出300元支付给其兄许随喜。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1998年8月1日与北郊乡西大姓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2007年3月31日与西大姓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赔偿协议一份;3、2013年7月19日村委会发放租金的三联单一份;4、2010年南园地1.5亩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5、(2011)殷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父亲去世时原告哥哥的出资证明一份;2、原告与许福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信访会议记录一份。上述证据均经本院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户主许更祥以家庭形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4.5亩土地中包含其父亲许新堂的9分耕地,其父亲许新堂去世后生前承包的9分耕地应由原告许更祥家庭继续承包经营。该9分承包土地的租金应由原告许更祥领取,故对原告主张0.65亩土地租金1400×0.65亩=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继续按2010年12月26日经西大姓村委会协调,与其兄许随喜就其父亲许新堂口粮承包地租金一事达成的协议履行,每年拿出300元支付给其兄许随喜,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许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大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更祥土地租金910元; 二、驳回原告许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大姓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芳英 审判员 李文生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