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甘素莲,女,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安钢小型厂退休工人,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何大寨,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安钢小型厂工人,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甘素莲诉被告何大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素莲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何大寨从原告处借人民币贰万玖千贰佰元(¥29200),承诺一周内还清,当场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条,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万玖千贰佰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大寨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何大寨向原告甘素莲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甘素莲现金贰万玖千贰佰元整(29200),何大寨,2012年10月26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甘素莲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大寨向原告甘素莲出具的借款手续,合法有效。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甘素莲要求被告何大寨偿还借款29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利息应当从原告甘素莲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大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素莲借款本金292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何大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