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515号 原告安阳市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与钢花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如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职务经理。 原告安阳市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铭亨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铭亨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铭亨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所在地安阳项目部东方明珠工程供应钢材共计111000元。截止今日,已支付61000元货款,剩余5万元货款未支付。合同约定“货到第二天结算货款,逾期需方自愿承担每天每吨加肆元逾期违约金”。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天160元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安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安阳铭亨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安阳铭亨公司向被告河南安信公司供应10MM盘螺40吨,单价2830元,合同总金额113200元。计量方法以实际过磅计量计算。价格及计算方式为货到第二天结算货款,逾期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安阳铭亨公司向被告河南安信公司供货。原告安阳铭亨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5日送货单显示,实际供货39.32吨,合同金额为111275元,原告安阳铭亨公司称实际计价为111000元。原告安阳铭亨公司认可被告河南安信公司给付了61000元货款,剩余5万元货款未给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河南安信公司向原告安阳铭亨公司出具的货款条上写明欠盘螺款5万元。被告河南安信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5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安阳铭亨公司提供的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铭亨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阳铭亨公司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河南安信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安阳铭亨公司提交的货款条证实被告河南安信公司欠原告安阳铭亨公司货款5万元。故原告安阳铭亨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安信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货到第二天结算货款,逾期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违约金。被告河南安信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收到货物,故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每天157.28元(实际交易吨数39.32吨乘以4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安阳铭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每天157.2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铭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