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勇丰与王海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14号 原告王勇丰,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兵,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14号
原告王勇丰,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兵,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勇丰诉被告王海兵、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兵委托代理人、万里汽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丰诉称,2014年2月27日3时许,在潞城市河潞线48KM处,被告王海兵驾驶豫E19673(豫ED3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河潞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的停放在路边一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郜红涛驾驶的豫EN5658(豫EM7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司机郜红涛、付凤林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2314.49元,又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垫付4714.49元。肇事车豫E19673(豫ED321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海兵,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勇丰垫付的医疗费2314.4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71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兵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作为原告身份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受伤人员付凤林、郜红涛系原告雇员,雇员遭受损害雇主依法应当赔偿,再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豫E19673(豫ED321挂)号货车实际车辆购买人是王海兵,我公司和王海兵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8号,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王海兵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付凤林受伤,对付凤林的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3时许,在河潞线48KM处,被告王海兵驾驶豫E19673(豫ED3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河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安国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波)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郜红涛驾驶的豫EN5658(豫EM7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波、郜红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付凤林也在豫EN5658(豫EM7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红涛、安国华、王波无责任。事发后郜红涛支出医疗费1138.85元,付凤林支出医疗费554.54元。因该事故郜红涛、付凤林支出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N5658(豫EM732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勇丰,郜红涛、付凤林均系原告王勇丰雇佣司机。郜红涛、付凤林所有损失费用均由原告王勇丰给付。肇事车辆豫E19673(豫ED321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海兵,王海兵以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运营,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风险互助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补互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内部风险互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风险互助保单、内部机动车损失风险互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兵驾驶豫E19673(豫ED3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安国华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波)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郜红涛驾驶的豫EN5658(豫EM7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EN5658(豫EM7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红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海兵,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于该事故中另一伤者王波受伤,且王波已先行在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先行全部赔偿王波的医疗费损失,故原告医疗费应由实际车主王海兵承担,因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运营,故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事故造成郜红涛、付凤林受伤,郜红涛、付凤林系原告王勇丰雇佣司机,两人各项损失均由原告王勇丰给付,且郜红涛、付凤林明确放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王勇丰请求被告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王勇丰请求的医疗费,提供的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计1693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处方笺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存有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鉴于郜红涛、付凤林本人自认每日工资为100元,每人误工费应为100元/天×2天×2人=4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勇丰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元;
二、被告王海兵赔偿原告王勇丰医疗费1693元;
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勇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勇丰负担26元,由被告王海兵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