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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双剑与张红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53号 原告曹双剑,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星,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8号。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53号
原告曹双剑,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星,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8号。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斌,职务:公司员工。
原告曹双剑与被告张红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剑、被告张红星、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双剑诉称,2014年12月3日18时,被告张红星驾驶豫EQG538号小型轿车行至海兴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右膝髌韧带部分断裂等。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至今不能恢复正常。原告作为上海银色美发店店长不能到店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该事故经安阳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0153.1元。
被告张红星辩称,被告张红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合理票据进行计算。被告张红星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较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30分,被告张红星驾驶豫EQG53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曹双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曹双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曹双剑与被告张红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4684.1元。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045元。另查明,被告张红星驾驶的豫EQG5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6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3份、病例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将原告曹双剑撞伤,其主观存在过错,被告张红星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其主观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EQG5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曹双剑与被告张红星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双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9870.5元;
二、被告张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双剑医疗费共计5254.10元的50%即2627.05元;
三、驳回原告曹双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曹双剑负担76.5元,被告张红星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东方
原告曹双剑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医疗票据六张14684.1元
二、误工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
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90天计算7155元
三、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
工资29041元/年,按住院9天计算715.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30元270元
五、营养费按30天计算,每天10元300元
六、财产损失鉴定损失2045元,
原告要求2000元2000元
共计25124.6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155元+护理费715.5元+财产损失2000元=19870.5元。
被告张红星承担医疗费5254.1元的50%即2627.05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