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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现平与魏鹏宇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62号 原告马现平,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红德,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鹏宇,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62号
原告马现平,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红德,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鹏宇,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身份号码:410523195802010050。
原告马现平诉被告魏鹏宇、魏红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魏红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现平诉称,2013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魏鹏宇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共计40000元。
被告魏红德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起诉不超保险范围,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魏鹏宇与魏红德是父子关系,魏鹏宇受雇于魏红德。事故发生后我方通过交警部门给原告垫付了19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将我多垫付的费用给付我。
被告魏鹏宇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起诉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0时许,在安姚公路磊口乡西店村路口,被告魏鹏宇驾驶豫EHD218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马现平相撞,造成原告马现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大腿下段挫裂伤并血管、肌腱损伤。原告马现平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29006.01元,其中被告魏红德垫付19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下肢消肿、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2、定期规律复诊,随诊3个月;3、避免盘腿等动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马现平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EHD218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红德。被告魏鹏宇系被告魏红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鹏宇驾驶豫EHD218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马现平相撞,造成原告马现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鹏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马现平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外,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马现平支出医疗费29006.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560元(10元/天×56天);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按90天计算比较合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359.5元(37958元÷365天×9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56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455.6元(29041元÷365天×5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60元;车辆损失为20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原告的损害不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59.5元、护理费4455.6元、交通费56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24575.1元。超出部分医疗费190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按责任比例70%为1487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9447.3元(24575.1元+14872.2元)。原告马现平请求被告魏红德、魏鹏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标准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魏红德为原告马现平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该19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现平39447.3元中予以扣除。因原告马现平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马现平自行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现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39447.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魏红德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现平负担11元,由被告魏红德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韦东生
审 判 员  张晓亮
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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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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