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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平与许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39号 原告高秀平,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艳芳,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秀平与被告许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39号
原告高秀平,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艳芳,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秀平与被告许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平、被告许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平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被告称自己表哥做肥料生意,急需用10000元,给你出高利息,最长一年,原告看在自己人的份上,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付,故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艳芳辩称,借原告10000元不错,借据是被告许艳芳写的,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利息已付到2014年11月。因被告丈夫有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许艳芳借原告高秀平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高秀平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许艳芳,2012年11月11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认可借款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艳芳借原告高秀平款10000元,有被告许艳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许艳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平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树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