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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会清与万红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徐会清,男,1968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万红涛,男,1982年8月26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职务:总经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徐会清,男,1968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万红涛,男,1982年8月26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男,1982年10月15日生。

原告徐会清诉被告万红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清的委托代理人高素会、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会清诉称:2014年2月14日22时被告万红涛驾驶豫N23933豫NR59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路段,与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徐会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万红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在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案外人商丘市新凤翔汽车运输公司为豫N23933豫NR59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红涛缺席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方提交有效合法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2.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2时被告万红涛驾驶豫N23933豫NR59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1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四间房村路段,与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徐会清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徐会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会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1.33元。后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重度颅内损伤等,支付医疗费共计70305.73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8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会清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眼视神经损伤致右眼无光感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7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46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的父亲徐永同68岁,有二女一子,其中一个女儿去世。

再查明:被告万红涛与案外人商丘市新凤翔汽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万红涛与赵林林系豫N23933豫NR59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万红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会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红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被告万红涛承担原告损失的80%责任,原告徐会清承担原告损失的20%责任。因被告万红涛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万红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红涛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共计71477.06元,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54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360元;原告为农民,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0天,误工费为1407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1人,共计为1432元;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视神经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80115.98(其中残疾赔偿金52547.1元即8475.34元/年×20年×31%,原告父亲的赡养费27568.88元即14821.98×12年×3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元;鉴定费用16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车损为1460元,评估费100元,住宿费100元。原告徐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会清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115.98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143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车损146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38078元(包含被告万红涛垫付款4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4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用16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4247.06的80%即43397.65元。

三、驳回原告徐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会清负担400元,被告万红涛负担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