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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胜与许俊水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水,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玉胜与被上诉人许俊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俊水于2014年10月1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玉胜向许俊水支付粮款5万元。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孙玉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上诉人许俊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许俊水与孙玉胜一直有着生意上的来往,截止到2014年5月6日,孙玉胜共欠许俊水粮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许俊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许俊水玉米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孙玉胜2014年5月6日”。经许俊水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达成一份协议,载明“协议,在孙玉胜欠许俊水的贰拾万的粮食款纠纷中,先付许俊水壹拾伍万元整,剩余伍万元和孙玉胜共同分担王保胜欠孙玉胜的债务,在王保胜没有还孙玉胜债务期间不须讨债。王保胜付孙玉胜多少钱,我们几个按比例分配。许俊水,孙玉胜,2014年6月1日”。签订协议当日,孙玉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俊水支付粮食款15万元,后双方因剩余5万元粮食款的支付产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玉胜收购许俊水玉米,并出具收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孙玉胜收购许俊水的玉米,应向许俊水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已经核定欠款数额,孙玉胜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粮食款,故对许俊水要求孙玉胜给付剩余粮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玉胜辩称剩余粮食款5万元已向许俊水支付完毕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孙玉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俊水粮食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玉胜上诉称:2014年春,经孙玉胜介绍,许俊水将粮食卖给案外人王保胜,由孙玉胜代王保胜向许俊水出具手续,王保胜为孙玉胜出具手续。王保胜因涉嫌诈骗被羁押,许俊水向孙玉胜追要粮款。孙玉胜东讨西借归还了许俊水大部分粮款后,与许俊水达成协议,约定王保胜出狱后双方按照偿还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许俊水不信守承偌,单方毁约,向孙玉胜逼要余款。孙玉胜被逼无奈代王保胜将余款偿还,并收回协议原件。一审判决依据许俊水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及其近亲属的证言作为判决依据,判决孙玉胜偿还已经归还过的“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俊水的诉讼请求。
许俊水答辩称:孙玉胜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一、孙玉胜于2014年5月6日向许俊水出具《欠条》一张,孙玉胜归还许俊水欠款15万元后,就粮款余款5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许俊水向孙玉胜索要原件,孙玉胜在原件的基础上给许俊水复印了一张,并在复印件上面加盖了本人的指印,该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二、孙玉胜在与许俊水签订协议的同时,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10万元,另外现金支付5万元,共计15万元,孙玉胜尚欠许俊水粮款5万元;三、许俊水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孙玉胜与许俊水还款协议的事实成立,并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孙玉胜提交:2014年6月1日,许俊水与孙玉胜签订《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孙玉胜在该协议右上角注明:“账清本协议收回”。孙玉胜以此证明孙玉胜代替王保胜还清约定粮款5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许俊水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右上角注明:“账清本协议收回”的字体是孙玉胜在一审开庭后添加的;协议签订时仅签署一份原件,经许俊水向孙玉胜索要,孙玉胜给了许俊水一份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孙玉胜的指印;许俊水所持有加盖孙玉胜指印的协议上,并没有注明“账清本协议收回”。因此,许俊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玉胜的主张。
本院认为,许俊水对孙玉胜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孙玉胜关于“账清本协议收回”的主张成立,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评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2014年6月1日,孙玉胜与许俊水就粮款余款5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孙玉胜是否已经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
根据孙玉胜向许俊水出具的原始欠条及双方就粮款余款5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孙玉胜、许俊水之间。孙玉胜关于:“孙玉胜是介绍人,案外人王保胜系实际买受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孙玉胜是否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各执一词。上诉人孙玉胜主张:“2014年6月1日,双方就粮款余款5万元达成的《还款协议》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许俊水向孙玉胜逼要余款,孙玉胜被逼无奈偿还余款,并收回协议原件。”被上诉人许俊水主张:“2014年6月1日,双方就粮款余款5万元达成的《还款协议》为孙玉胜提交的格式合同,合同仅签署一份。许俊水向孙玉胜索要合同,孙玉胜给许俊水一份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本人指印。该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现该协议复印件仍由许俊水持有。许俊水未收到该协议约定的粮款5万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双方主张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根据2014年6月1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孙玉胜欠许俊水粮款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孙玉胜对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孙玉胜不能提交许俊水收到余款5万元的收据;三、孙玉胜主张“《还款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孙玉胜还款后已将许俊水所执原件收回”,在一审诉讼中,经法官询问,孙玉胜不能提交协议原件。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孙玉胜仅提交一份协议原件,该协议原件右上角上注明“账清本协议收回”系孙玉胜书写,不能证明该原件原系许俊水持有;四、许俊水持有孙玉胜加盖指印的复印件,与孙玉胜关于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已收回许俊水所执原件”的主张相矛盾,孙玉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为孙玉胜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已归还粮款5万元,协议原件已收回”的上诉主张。
综上,上诉人孙玉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玉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