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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有与郑中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有,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香娥,女,1963年2月9日出生。系李全有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有,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香娥,女,1963年2月9日出生。系李全有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中秀,女,1939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永梅,女,1965年1月2日出生。系郑中秀之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全有与被上诉人郑中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郑中秀2014年9月26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全有与孙东才2009年12月21日订立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12月10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李全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有的委托代理人杨香娥、周乃津,被上诉人郑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梅、陈贵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
发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