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谢风梅与李明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谢风梅,女,汉族,1932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山,男,汉族,1961年1月9日生。 被告:刘国军,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生。 被告:河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谢风梅,女,汉族,1932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山,男,汉族,1961年1月9日生。
被告:刘国军,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生。
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166017-7。
负责人:刘斌,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89号。
委托代理人:闫中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7667-2。
负责人:石军锋,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公司员工。
原告谢风梅诉被告李明山、刘国军、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继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风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被告刘国军、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山、中博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明山持A2证驾驶豫AJ5598重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冯村平交路口处,与同方向在前的刘国军持C4证驾驶豫G79772三轮汽车相撞,后刘国军驾驶的豫G79772三轮汽车又与原告推行的三轮车相撞,将原告正在由南向北推行三轮车行走时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封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2、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关节盂骨折、左侧桡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102天,仍需继续护理和后续治疗。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交警处理,认定李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明山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刘国军是事故当事人,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花费医疗等费用数万元,后续治疗仍需相当费用,被告中博物流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原告原先身体健康,能够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自食其力,原告受伤后,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经济造成损失,身体遭受巨大痛苦,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给家庭子女造成重大负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62.69元、误工费5154.86元、护理费30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4661.44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568.9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国军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承担责任,我不应赔偿,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不是我方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二、请法院查明中博物流公司是否垫付钱。本次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已经赔偿的我方不予赔偿。三、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博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中博物流公司首先表示歉意,且已为原告垫付53000元,并承诺不推卸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AJ5598号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我方的垫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3)、新乡牧野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由法院酌定。证据(6)、事故车辆豫AJ5598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7)、三个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工资的计算标准。
被告刘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一份,证明合法驾驶。
被告中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收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博物流公司向封丘县交警队交款5300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对证据(4)封丘县人民医院总结算票据无异议,其他门诊票据和购买医药的票据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与诊断证明。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对证据(6)车主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对证据(7)护理工资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对赔偿清单意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系80多岁老人,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刘国军同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国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博物流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只从交警队领取了19000元,其他的不知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中博物流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运输公司未到庭,应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查实。
被告刘国军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与被告刘国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19000元,其他款由该公司到交警队结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山持A2证驾驶豫AJ5598重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冯村平交路口处,与同方向在前的刘国军持C4证驾驶豫G79772三轮汽车相撞,后刘国军驾驶的豫G79772三轮汽车又与原告推行的三轮车相撞,将原告正在由南向北推行三轮车行走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封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2、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关节盂骨折、左侧桡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桡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10级,双侧胸腔积液后至胸膜粘连(CT示胸膜增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23662.69元。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交警处理,认定李明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明山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568.9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凤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明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62.69元,营养费1530元(15元×102天),伙食补助费1530元(15元×102天),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费16231元(29041元÷365天×102天×2),因原告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其误工费的诉请与法无据,财产损失、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对以上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61.44元(8475.34/年×5年×11%)元,共计57615.13元。被告李明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28112.12元(30892.44×110000/121000),因被告刘国军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内承担2780.32元,原告下余损失15722.69元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中博物流公司垫付的19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博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
偿原告谢风梅各项损失53834.81元(中博物流公司垫付的19000元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博物流公司)。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国军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凤梅损失
3780.32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卜令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