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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顺河集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顺河集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2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裴玉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驾车路过被害人梁某某家门口时,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斗,梁某某用拳脚将梁某某面部打伤。在打斗过程中,梁某某的嫂子被害人梁氏手持铁锹来到现场,梁某某见状便与梁氏争夺铁楸,争夺铁楸过程中致梁氏右肩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氏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照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梁氏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