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志宇、赵博、王志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山海大道与德邻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孔德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 委托代理人杨庆法,男,汉族,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山海大道与德邻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孔德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
委托代理人杨庆法,男,汉族,系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志宇,男,汉族。
被告赵博,女,汉族。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志宇、赵博、王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志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向王志宇、赵博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志宇、赵博、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王志宇到本公司购买车辆并申请办理按揭,后经本公司担保,王志宇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王志宇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银行代偿。同时,王志刚自愿为王志宇、赵博提供担保,如本公司代偿后王志宇、赵博不及时归还本公司代偿款,王志刚代其偿还。后因王志宇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公司代王志宇偿还了银行贷款24550元。本公司代王志宇、赵博向银行偿还了车贷,有权向其追偿,王志刚自愿作为王志宇、赵博的担保人,也应与其共同承担向本公司还款的责任。本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要求王志宇、赵博、王志刚偿还本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4550元及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的逾期还款的利息1624元,共计款26174元,此后的利率按月息2%给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王志宇、赵博、王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根据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请,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王志宇、赵博、王志刚给付代为偿还的贷款2455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62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所归纳争议焦点,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志宇所签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汽车消费信贷申请人资格审查调查表一份,保证人王志宇、赵博、担保人王志刚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接谈笔录一份,5、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志宇、赵博、担保人王志刚所签补充协议一份,6、王志宇、赵博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7、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志宇、赵博签订的特别约定一份,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与王志宇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10、利息计算清单一份,11、王志宇机动车行驶证一份,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出具的贷款凭条一份,13、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凭证5份,14、王志宇与赵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据以上证据证明王志宇按揭购买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轩逸牌汽车一辆,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助王志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办结了按揭购车手续,王志刚为王志宇办理贷款手续进行了担保,但王志宇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24550元车款至今未还,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此为王志宇垫付了车款24550元。按双方约定,如王志宇未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王志宇垫付了贷款本息,王志宇应承担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为王志宇垫付的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利息1624元(垫付的贷款本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计算到归还垫付款之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利息1624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垫付款偿清之日止)。赵博与王志宇系夫妻关系,故王志宇、赵博、王志刚应向自己偿还代付款24550元、逾期还款利息1624元,共计26174元。
王志宇、赵博、王志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志宇与赵博系夫妻关系,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汽车连锁销售业务,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开展合作销售汽车贷款业务。王志宇于2010年12月23日向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轩逸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轩逸DFL7162ACC,发动机号:404499E,车架号:LGBH12E05AY161153,车牌号:豫G-R8329),当时购车交易价为141800元。2010年12月17日,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甲方,王志宇、赵博为乙方,王志刚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违约致使个人借款合同未能履行,银行自甲方的保证账号中扣款归还了乙方的借款本息后,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偿已垫付的款项,并由乙方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甲方已经垫付的款项以后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甲方代表乙方垫付个人借款后,若乙方不积极向甲方偿还垫付款的本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限自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个人合同约定履行期满之日后再顺延两年。”同日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志宇、赵博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特别约定书,双方约定:“如乙方未按乙方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甲方为乙方垫付了贷款本息,乙方应该承担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贷款本息产生的利息(注:垫付的贷款本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计算到归还垫付款之日,利息为月息2%)。”王志宇交付首付30%之后,于2011年4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贷款99000元整,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偿还本息3020元,王志宇于2011年5月份交款以来至2013年8月尚能陆续还款,自2013年9月份不再向银行偿还贷款,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剩余8月份车贷24550元。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来院,要求王志宇、赵博、王志刚偿还垫付款24550元及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624元,共计26174元。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自2013年10月份,本公司因无法联系上王志刚,未向王志刚主张过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由于王志宇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的贷款,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替王志宇垫付款24550元,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王志宇追偿其垫付的款项。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王志宇、赵博作为乙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特别约定书一份,双方约定:“如乙方未按乙方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甲方为乙方垫付了贷款本息,乙方应该承担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贷款本息产生的利息(注:垫付的贷款本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计算到归还垫付款之日,利息为月息2%)。”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王志宇偿还垫付款24550元、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624元,共计26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宇与赵博系夫妻关系,王志宇购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且赵博和王志宇一起与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等文件,二人还共同向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和承诺书各一份,故对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赵博与王志宇共同偿付垫付款24550及逾期利息1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刚为王志宇提供了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志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自2013年10月份至今,本公司因无法联系上王志刚,未向王志刚主张过保证责任,应视为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的六个月内向王志刚主张过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对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王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志宇、赵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4550元,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624元,共计26174元,此后的利率按月息2%支付至垫付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王志宇、赵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海军
审判员  郭士龙
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庆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