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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中民与被告王小中、王小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3号 原告孙中民,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中,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小春,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中民与被告王小中、王小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3号
原告孙中民,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中,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小春,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中民与被告王小中、王小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民及被告王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王小中要其为被告王小春做平房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核算,造价为2686元,并由被告王小春给其出具凭证。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86元。
被告王小春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其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其不应当支付平房修理费。
被告王小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小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欠其平房修理费2686元。
被告王小春质证后,认可证明系其出具,但认为其出具的只是证明条不是欠条,另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小中未质证。
被告王小春、王小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小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小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小中介绍原告给被告王小春修理平房。后被告王小春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平房修理费118㎡×22=2596元15㎡×16=240元减去垃圾处理费150元计2686元(贰仟陆佰捌拾陆元)王小春2012年元.17号王小春18939184676”,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中民主张被告王小中、王小春共同支付平房修理费2686元,并提供了被告王小春给其出具的证明。被告王小春辩称,原告孙中民给其修理平房属实。因其与被告王小中之间有经济纠纷,三人约定修理费由被告王小中支付,原告主张由其支付无依据。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王小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被告王小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王小中支付房屋修理费,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是经被告王小中介绍给被告王小春修理平房,被告王小春认可该事实,加之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说明二人对修理费金额并无争议,被告王小春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证明的记载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王小中与被告王小春共同支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小春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且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证明条记载内容详细明确,并未载明履行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被告王小春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中民26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春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