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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楼与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赵胜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2号 原告李小楼,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2号
原告李小楼,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科峰、王建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胜文,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峰,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楼与被告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胜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赵胜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其驾驶豫U88669号牌重型自卸车在下冶镇二矿路口发生侧翻,造成其及被告赵胜文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胜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豫U88669号牌重型自卸车系被告赵胜文所有,挂靠在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营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758.07元。
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U88669号牌重型自卸车系其出租的车辆,每月收取服务费,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赵胜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2、(2013)济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113942.87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0000元;
3、洛阳中心医院放射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各1张,证明其共支出放射费及住宿费428元;
4、济源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的住院证和出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从2012年12月16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都在医院,共住院治疗160天;
5、济源市大峪镇草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薄各1份,证明其兄妹三人,父亲李治兰生于1949年7月31日,母亲张宗荣生于1950年8月20日,儿子李明杰生于2002年1月23日,女儿李玲玉生于2008年12月21日。
6、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其颈部损伤愈合后右上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颈椎椎体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胜文质证后,对证据1、3、5、6均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的被告无关;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证。
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胜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胜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小楼系被告赵胜文雇佣人员。2012年12月16日,原告李小楼驾驶被告赵胜文所有的豫U88669号牌重型自卸车在下冶镇二矿路口发生侧翻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体压部及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延髓损伤、枢椎骨折,寰枢关节脱位并寰椎横韧带撕裂上、颈2椎前及咽喉后壁血肿、颈后部软组织多发损伤、肺部感染。2013年2月4日,原告李小楼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又重新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5月25日出院,先后共住院治疗160天。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小楼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小楼颈部损伤愈合后右上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颈椎椎体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1、原告李小楼系农村户口;2、原告李小楼共兄妹三人,其被抚养人有父亲李治兰(出生于1949年7月31日)、母亲张宗荣(出生于1950年8月20日),儿子李明杰(出生于2002年1月23日),女儿李玲玉(出生于2008年12月21日)。
2013年3月8日,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该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约定,赔偿其保险金100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楼系被告赵胜文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胜文作为雇主,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2092.8元,在原告之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已经认定,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范围内已经赔偿100000元,被告赵胜文应当再支付12092.8元;另原告要求赔偿在治疗过程中请专家的费用2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专家治疗的必要性及花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洛阳中心医院支出的放射费140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6732.8元。原告系司机,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从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月5日共计46732.8元,被告赵胜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5600元过高,被告赵胜文同意支付1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160天,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共计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76年8月25日,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按照210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8475.34元/年×20年×42%),残疾赔偿金为71192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其父亲出生于1949年7月31日、母亲张宗荣出生于1950年8月20日,原告主张分别按14年、16年计算,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636.5元(5627.73元/年×30年×42%÷3);儿子李明杰出生于2002年1月23日,女儿李玲玉出生于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分别按照6年、13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454.6元(5627.73元/年×19年×42%÷2);9、住宿费288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2036.81元,应由被告赵胜文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楼212036.81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楼对被告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原告负担1323元,被告赵胜文负担418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胜文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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