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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继申与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李继申,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继申与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李继申,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继申与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在其经营的轮胎店拉走两条轮胎价值4800元,当时未付款,以借款的形式给其出具了借据。后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轮胎款48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元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轮胎款48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被告书写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轮胎经营。2013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两条,价值48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轮胎款48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继申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