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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隆、卫玉梅、卫明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兴隆,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玉梅,女,195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6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兴隆,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玉梅,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明柱,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兴隆、卫玉梅、卫明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被告李兴隆、卫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李兴隆在其宣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卫玉梅、卫明柱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清偿利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兴隆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其的名义贷的,手续办完后,原告的信贷员李双印说让该笔借款直接汇入其账户中,其当时没有办卡,也没有见到该笔借款,李双印对其说该笔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借款期间,其也没有偿还过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不知道谁把这20万偿还了,后又让其去办理续贷手续,办完之后,借款20万元又汇入李双印的账户上,在此之后,原告开始联系其,让其偿还利息。
被告卫明柱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李双印是原告的信贷员,该笔借款是以李兴隆的名义走的手续,款贷出后系其使用了,其原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卫玉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兴隆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卫玉梅、卫明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李兴隆的账户。
经质证,被告李兴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其只知道该笔借款贷出来了,其当时没有办卡,款也没有汇入其账户。被告卫明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称李兴隆只是借款人,李兴隆只负责办理手续,至于该笔借款的去向,李兴隆确实不清楚,其原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兴隆、卫玉梅、卫明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兴隆、卫明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卫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兴隆辩称其当时没有办卡,款也没有汇入其账户,但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证明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李兴隆的账户,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李兴隆作为借款人,被告卫玉梅、卫明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5日,被告李兴隆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李兴隆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兴隆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兴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兴隆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兴隆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隆辩称其当时没有办卡,款也没有汇入其账户的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证明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李兴隆的账户,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定。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卫玉梅、卫明柱对被告李兴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卫玉梅、卫明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日按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卫玉梅、卫明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李兴隆负担,被告卫玉梅、卫明柱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