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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保霞与被告赵传东、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0号 原告代保霞,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传东,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0号
原告代保霞,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传东,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保霞与被告赵传东、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赵传东、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14分许,被告赵传东驾驶豫UT211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12省道白沟村口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停车开关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赵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UT2110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22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0042.75元。
被告赵传东辩称,其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车辆挂靠在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按法律规定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赵传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豫UT211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
2、医疗费单据4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药、住院天数、护理人数。
3、济源市博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承包的平康饲料有限公司工地打工,每月平均工资2915.1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领取工资,误工费应当按照此标准赔偿。
4、原告家庭户口簿、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新卫护理,每月平均工资4042.5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未领取工资,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
5、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在洛阳住院治疗及鉴定支出费用640元。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7、手术辅助材料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手术在外购买辅助材料,该材料用于手术和术后用具。
8、住宿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洛阳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500元。
9、济源市轵城镇交兑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原告父亲代有顺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姓名、之间的关系。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代有顺1950年出生;长女李晨阳2001年出生;二女李桂竹2008年出生;次子李怡豪2011年出生。上述四人前12年赔偿额超出了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消费支出,故前12年每年应按照5627.73元计算。李怡豪后3年每年按照2813.87元计算;代有顺后4年每年按照1875.91元计算。
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工资人的签字大部分雷同,个别人工资已经超出税点,没有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没有领导人签字、没有制表人,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对证据4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工资表、请假条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的意见同证据3中原告工资表的质证意见;证据5出租车发票系连号,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没有手术辅助材料的医院证明,不予认可;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证据9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家庭关系证明应加盖派出所户籍章。
被告赵传东、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6及证据4、9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及证据4中工资表无相关劳动合同及考勤表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关系证明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19时14分许,被告赵传东驾驶豫UT211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12省道白沟村口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停车开关门时与原告代保霞骑电动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保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赵传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保霞不承担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部损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新卫护理,住院11天,支出门诊费用346.92元、住院费用2900.47元。同年7月23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门诊费用1522元、住院费用29179.97元,出院医嘱:暂时禁止下地负重;保护伤口3-5天,避免湿水;1周门诊随访,不适随时来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代保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及其丈夫李新卫、长女李晨阳(2002年1月22日出生)、二女李桂竹(2008年3月15日出生)、次子李怡豪(2011年2月28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2、原告父亲代有顺1950年3月27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系农村户口;3、原告从事建筑业;4、豫UT211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赵传东交纳的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传东驾驶豫UT2110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传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传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豫UT2110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代保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949.36元,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天,每天30元为96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32天,每天15元为48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根据其伤情,其要求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6日共1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故误工费为12111.53元(32746元/年÷365天×135);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新卫护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46.06元(29041÷365天×32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原告要求6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术辅助材料费,无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尚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父亲64周岁、长女李晨阳12周岁,二女李桂竹6周岁,儿子李怡豪3周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2年共计13506.55元,代有顺后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0.73元;李怡豪后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8.32元,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95.6元;11、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6983.91元,扣除被告赵传东赔付的10000元,余款96983.91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代保霞96983.91元;
二、驳回原告代保霞要求被告赵传东、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223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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