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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茂森、李高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628号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茂森,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李高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628号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茂森,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李高鹏,男,200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鑫,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艳玲,女,1988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李鑫朋,男,2011年8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艳玲,系李鑫朋母亲。
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茂森、李高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追加高艳玲、李鑫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态、耿琰、被告李茂森、李高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王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玲、李鑫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字(2014)第1012号裁决书裁决,但其认为裁决结果错误。理由为:1、李小卫套用他人车牌无证驾驶,已涉嫌构成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不应认定为工伤。2、李小卫下班时间与出事时间相差两个多小时,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出事地点不是其正常回家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作为其亲属的被告也不应享受相关待遇。3、裁决书裁决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数额计算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李茂森、李高鹏辩称:李小卫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家属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3年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和2013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高艳玲、李鑫朋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2份、会计凭证1份,以此证明李小卫出事后其与被告方签订过一份协议,其一次性支付被告方36000元,并且已到位,会计凭证上有被告李茂森签字,故其不应再支付被告方款项。
被告李茂森、李高鹏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成立,因该协议无签订日期,也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协议第四条规定双方签字时为本协议生效之时,因此该协议并未成立,也未生效,该协议所称的赔偿并非基于工伤,而是根据李小卫平时在单位的表现及家庭情况支付的照顾款,与工伤待遇无关,而且,其家人并未收到该36000元的照顾款;对2份证明无异议;对会计凭证上李茂森的签字无异议,但李茂森仅是同意按银行活期存款形式付款,并不能证明李茂森领取了36000元现金,当时在李茂森同意以银行存款形式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将36000元转入本单位陈灵周的账户,后因原告又不同意协议内容,将转账支票作废,该笔款项由原告的财务人员取出,李茂森并未领取该笔款项,另因协议未成立,其一方未收到该协议,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不得不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李茂森、李高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因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于2份证明,被告高艳玲、李鑫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茂森、李高鹏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会计凭证,凭证上仅有被告李茂森的签字,不显示李茂森领取了36000元,被告方也否认领取了款项,故不能证明被告方领取了该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茂森、李高鹏、高艳玲、李鑫朋的亲属李小卫原系济源市财源煤矿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6月11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源市财源煤业有限公司签定《关于设立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成立后,李小卫到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4月8日,李小卫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死亡。2011年4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茂森、李高鹏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认可与李小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茂森、李高鹏就李小卫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2)769号裁决书,裁决:李小卫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济源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小卫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1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51号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仍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3月7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被告李茂森、李高鹏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茂森、李高鹏关于李小卫工亡的丧葬补助金1247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4651元。2、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李茂森、李高鹏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800元,共计57600元。3、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9月开始,按月支付李茂森关于李小卫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4、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9月开始,按月支付李高鹏关于李小卫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直至李高鹏年满18周岁,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李小卫死亡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济源市2010年、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36080元,济源市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2年、2014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后,达不到以下标准的,统一调整至以下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700元/月、800元/月;李小卫的母亲王松根于2008年4月8日已故;被告高艳玲于2013年6月18日再婚。
本院认为:李小卫因工死亡,已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行终字第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故四被告作为李小卫的近亲属,能够享受李小卫工亡后的相关待遇。因原告未为李小卫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规定支付关于李小卫工亡后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告诉称其已与被告方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36000元照顾款,但被告方辩称原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未成立,原告也未向其实际支付36000元款项,对此,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不再承担工伤赔偿费用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应当赔偿的工伤保险项目和费用为:1、丧葬补助金,计算为24942元÷12个月×6个月=12471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19109元×20倍=382180元;3、李茂森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数额计算为630元/月×8个月+700元/月×24个月+800元/月×12个月=31440元,2015年1月以后每月支付800元;4、李高鹏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数额计算为630元/月×8个月+700元/月×24个月+800元/月×12个月=31440元,2015年1月以后每月支付800元,直至李高鹏年满十八周岁时止;5、李鑫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数额计算为630元/月×4个月+700元/月×24个月+800元/月×12个月=28920元,2015年1月以后每月支付800元,直至李鑫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茂森、李高鹏、高艳玲、李鑫朋关于李小卫工亡的丧葬补助金1247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共计394651元。
二、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茂森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1440元,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
三、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高鹏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1440元,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直至李高鹏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鑫朋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920元,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直至李鑫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