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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李备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4057号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代表人陈建,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鑫,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备战,男,1972年2月1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4057号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代表人陈建,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鑫,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备战,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钢铁山河铁矿)与被告李备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王小鑫、被告李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其于1990年3月至1997年在被告的三号矿从事爆破钻工工作,1998年至2000年在500洞井巷工作,2001年至2011年在三号矿井巷工作,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所称的三号矿因位于铁山村,其的采矿权受到村民干扰,无实际开采,而由侯某某实际开采,并将所采矿石出售给其。仲裁中被告称其与侯某某共同开采,收入均分,且在该矿资源采尽后,又到其它单位工作,因此被告并不是其职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从未和任何人共同采矿,1990年至2011年5月其一直在原告处采矿,工作地点先在三号矿,后到500号洞井,随后又到三号矿,这两个矿区都属于原告单位。原告在铁山河村、和平村采矿模式都是统一的,采矿的炸药、材料、工人培训都是由原告负责,开采出的矿石由原告统一出售,工人工资也由原告发放和支付。2011年5月,原告给其放假后,其感觉身体不适,后于2013年2月被诊断为矽肺病,这是其20多年在原告处采矿所得的职业病。其所持有的爆破证、入井采矿证都是原告对其进行培训后,向有关单位申请备案后才发放的,这些证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的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1份;2、其的入井作业人员操作证1份;3、路某某入井人员操作证1份,证件上显示其是带班;4、证人李某某、路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某某、侯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上证人均是与其在不同阶段一起采矿的工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6、河南省胸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协助被告办理了特种作业证,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在仲裁过程中已认可其在侯红章处采矿;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无出具时间,不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职业病,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其处患上职业病。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件上显示的工作单位系原告,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认定;对于证据4,与证据1、2、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1990年3月到济源钢铁公司铁山河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济源钢铁公司铁山河矿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被告继续在该单位工作。2008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入井人员操作证,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被告先后在原告的三号矿、500号洞井工作。2011年5月12日,原告通知全矿放假,其未再上班。2013年2月21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到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至2013年3月6日,被诊断为矽肺病。
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李备战与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原告为其办理的入井人员操作证和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该两份证件上的工作单位均显示为原告;另提供了同在原告单位矿区工作的侯某某、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在原告单位从事采矿爆破作业。原告诉称其单位的三号矿系侯某某承包开采,被告与侯某某共同开采,收入均分,因此,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工作证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李备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