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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思妤与被告侯朋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878号 原告陈思妤,女,201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向东,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朋飞,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晓军,系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878号
原告陈思妤,女,201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向东,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朋飞,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晓军,系原告父亲。
原告陈思妤与被告侯朋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妤的法定代理人陈向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侯朋飞及委托代理人侯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思妤诉称,2014年12月8日18时30分,被告侯朋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蒋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陈向东怀抱陈思妤在路边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向东、陈思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侯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思妤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46.3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侯朋飞辩称,其垫付过医疗费,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陈思妤受伤后在该医院冶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6周内不允许下床负重。
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陈思妤共支出医疗费6046.35元。
4、陈思妤的父母陈向东、商莎莎及陈思妤的奶奶赵先的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陈思妤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陈向东、商莎莎护理,出院后由其奶奶赵先护理。
5、济源市久明管模制造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9、10、11、12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陈向东平均每天工资98元。
6、富士康科技集团2014年9、10、11、12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商莎莎平均每天工资148.54元。
被告侯朋飞质证后称对以上证据看不懂。
被告侯朋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为原告交纳医疗费895元、给付原告现金2700元、买礼品支出400元等。
原告质证后,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本次主张并不包含该费用。被告垫付2700元现金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18时30分,被告侯朋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蒋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梨林镇东蒋村内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陈向东怀抱陈思妤在路边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向东、陈思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侯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向东、陈思妤不承担责任。陈向东及被告侯朋飞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为其支出医疗费895.1元。次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由其父亲陈向东、母亲商莎莎二人护理,支出门诊费660元,住院费5386.35元,出院医嘱:6周内不允许下床负重。
另查:1、陈向东在济源市久明管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67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朋飞给付原告现金2700元(不含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89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侯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侯朋飞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侯朋飞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46.3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期间由其父亲陈向东、母亲商莎莎二人护理,陈向东在济源市久明管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67元,其护理费为676.6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标准计算,商莎莎护理9天,护理费为702元;二人护理费共计1378.6元。原告出院后医嘱6周内不允许下床负重,故此期间仍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276.2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654.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30元为27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15元为135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06.1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700元,余额8706.18元应由被告侯朋飞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思妤8706.1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侯朋飞负担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