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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真与被告代方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89号 原告王真,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代方方,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真与被告代方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89号
原告王真,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代方方,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真与被告代方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真诉称,2014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在济水大街教师进修学校路段,被告代方方骑电动自行车后载邓亚州沿济水大街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其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挂,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32.57元、误工费300元、车辆损失870元、鉴定费100元等共计1602.5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1602.57元。
被告代方方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332.57元。
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
4、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870元。
被告代方方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代方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互相印证,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在济水大街教师进修学校路段,被告代方方骑电动自行车后载邓亚州沿济水大街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王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挂,造成王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方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真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日,原告王真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332.57元。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真驾驶的电动车车损8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代方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57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无明显医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形,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车损870元;4、鉴定费100元,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范围,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02.57元,被告代方方赔偿70%即9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真911.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