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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杰锋与被告王文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4号 原告卫杰锋,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忠,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4号
原告卫杰锋,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忠,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浩,系王文忠弟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卫杰锋与被告王文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杰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王文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杰锋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文忠驾驶豫UD6292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轵城镇政府南红绿灯路口,与其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电动车损坏。其因此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王文忠仅支付了7000元,经查,豫UD629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7555.7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83165.22元。
被告王文忠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前期垫付过7000元。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该事故并没有划分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商业三者险中如果按照同等责任计算,条款中已经明确说明不得超过50%。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文忠驾驶的豫UD6292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2、医疗费单据12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5月27日-6月7日陪护二人)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及住院情况。
3、原告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三份,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890元,每天129.67元,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
4、护理人员户口簿、身份证、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卫小芬、妹夫李志瑞护理,其二人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5、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因住院、鉴定两趟支出交通费500元。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租房合同1份、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与济源市沁园公安分局社区警务队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7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其属于在岗职工,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
7、伤残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
8、原告的家庭户口簿1份、父母的户口簿各1份、轵城镇黄龙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兄妹三人及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
9、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损56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
10、拐杖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购买拐杖一副支出75元。
11、施救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支出施救费120元。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质证后,对原告的医疗费认为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认为其公司前期人伤调查时原告系个体包工程,并非在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且工资表中因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如果无法提供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参照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计算;关于护理费病历记载中仅5月27日至6月7日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应按照一人计算;关于营养费医嘱并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号,费用过高,法院酌定;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伤者的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法院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且原告的母亲及儿女均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其本次事故并不需要精神及因果关系鉴定,该项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残疾辅助器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其仅提供了医疗器械销售清单,且清单销售对象名称不详;对车辆评估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王文忠的质证意见同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文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同等责任情况下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系格式条款,与法律相关规定相违背,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主张按照60%赔偿合法合理。
被告王文忠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8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及考勤表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9、11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证据10的支出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文忠驾驶豫UD6292号牌小型轿车沿轵城镇政府南侧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沁园路交叉口时,与卫杰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卫杰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发生事故时安装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出现故障,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指示情况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交警部门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天,卫杰锋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等,住院期间5月27日至6月7日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同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57天,支出住院费46298.15元、门诊费1026.46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定期复查;2、一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3、不适及时就诊;4、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卫杰锋驾驶电动车车损5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2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卫杰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月21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卫杰锋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697元。
另查:1、原告卫杰锋从事建筑业,长期在城镇居住;2、原告女儿卫俊辰2003年5月7日出生,在城镇居住;父亲卫忠明1949年8月28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母亲王引弟1947年11月2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共兄妹三人;3、豫UD629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被告均同意王文忠垫付的7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王文忠。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发生事故时安装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出现故障,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指示情况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事发时间距今较长,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能够证明事故责任的证据,本案亦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文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豫UD629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王文忠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46298.15元、门诊费1026.46元及检查费697元共计4802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每天30元共1710元;3、营养费。住院57天,每天15元共855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4311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即2014年12月7日共误工195天,故误工费为18330.53元(34311元/年÷365天×195天);5、护理费。原告卫杰锋住院57天,住院期间5月27日至6月7日共12天二人护理,其余45天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护理费为4610.9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七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00009.89元(24391.45元/年×20年×4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卫杰锋父亲卫忠明系城镇居民户口、女儿卫俊辰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父亲、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母亲王引弟系农村居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共兄妹三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发生事故时,卫杰锋父亲65周岁、女儿11周岁,母亲67周岁,故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38.55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38.39元,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66.98元,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243.92元;9、伤残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10、车损565元、评估费100元及施救费120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残疾辅助用具(拐杖)75元。以上损失共计352441.9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586.61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40586.61元由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0%即24351.9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1070.33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91070.33元由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0%即114642.2元;车损及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8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卫杰锋259779.17元,扣除被告王文忠已赔付的7000元,还应赔付原告252779.17元。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王文忠垫付的7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王文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卫杰锋252779.17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忠7000元;
三、驳回原告卫杰锋要求被告王文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4951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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