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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明哲与被告党霄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2号 原告张明哲,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霄霄,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2号
原告张明哲,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霄霄,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
代表人徐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哲与被告党霄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哲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党霄霄、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哲诉称,2014年4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党霄霄驾驶豫A5XK01号牌轿车沿济源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其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30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3592.81元。
被告党霄霄辩称,其向交警队交纳20000元,住院时垫付医疗费预付款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明细、保险单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被告党霄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以及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数额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2、济源市庆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和证明各1份,证明张秋玲月工资2700元、因护理张明哲没有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情况。
3、原告张明哲的工资表3份、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明哲误工损失情况。
4、房屋租赁协议、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5、出租车票14张,证明去洛阳鉴定支付交通费460元;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党霄霄、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中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确定损失的规定骨干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导致鉴定书出具时间较晚,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鉴定书出具时间之前持续误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120天计算。对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不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且该证明盖章处有明显涂改、修改痕迹,不真实,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老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党霄霄、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及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工资表其中两个月无护理人张秋玲姓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月工资数额与原告年龄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出租车票据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0时30分许,在黄河大道富士康路段,被告党霄霄驾驶豫A5XK01号牌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张明哲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明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党霄霄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明哲无责任。事发当天,张明哲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上颌窦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出住院费用27816.58元、门诊费95元、购买血浆支出650元、支具3000元,出院医嘱:1、患肢佩戴支具,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3个月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明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张明哲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已满一年,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2500元、2600元、777元、2087元,月平均工资为2092.8元;2、豫A5XK01号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党霄霄已赔付原告21000元;4、豫A5XK01号牌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明哲已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500元(含支具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党霄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豫A5XK01号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党霄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费27816.58元、门诊费95元、购买血浆650元、支具3000元共计3156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3天,每天30元共1590元;3、营养费。住院53天,每天15元共795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鉴定结论做出前一日,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住院5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143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92.8元,故误工费为9839.03元;5、护理费。原告张明哲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故护理费为4134.2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已满一年,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由于2014年河南省统计数据已公布,故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700元;10、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涉及。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7256.22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明哲77256.22元,扣除被告党霄霄已赔付的21000元,还应赔付原告56256.22元。
被告华安财险金水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明哲56256.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哲要求被告党霄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负担141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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