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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永丰与被告赵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790号 原告李永丰,男,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林峰,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福窝,系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790号
原告李永丰,男,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林峰,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福窝,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系被告亲戚。
原告李永丰与被告赵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孔志强及被告赵林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福窝、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丰诉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赵林峰驾驶未投保保险的豫UA9282号牌小型轿车沿黄龙村小学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其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I型呼吸衰竭等,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67843.71元、护理费2463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635元、购买器具费1879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交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53057.1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391834.31元。
被告赵林峰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已7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已给付原告68000元,该款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济公交认字2014第36016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驾驶未投保保险的豫UA9282号牌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2人)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4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颈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肺部感染、Ⅰ型呼吸衰竭等,共支付医疗费用267843.71元。
3、黄海涛老年用品店发票2张,证明为治疗需要购买制氧机一台支出2700元。
4、黄海涛老年用品店发票1张,证明为治疗需要购买护理床、电子血压计、轮椅支出5020元。
5、济源市轵城杨梅家电行发票5张,证明出院后为治疗需要购买格力3匹空调一台支出8000元。
6、济源市东城洁尚纸行收据5张,证明为治疗需要购买尿不湿、卫生纸、湿巾、沙布支出3070元。
7、李永丰职工退休证1张,证明原告系焦作市铁路公司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8、李永丰的户口簿4张,证明护理人员李春光、王玲玲原来在焦作市铁路公司工作,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9、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护理人员来往发生的交通费用为3180元。
被告赵林峰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中购买安宫牛黄丸的票据有异议,总价过高,且与病情不符,对购买白蛋白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3无异议,但需提供医嘱;证据4、5、6均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证据8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住院期间在ICU系一人护理;证据9中的出租车票据系连号,不认可,应乘坐公交车。
被告赵林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购买白蛋白及安宫牛黄丸的票据与病历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单中的用药情况一致,说明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一张52元的票据显示为证明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6的支出与原告病情相符,具有合理及必要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告病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林峰驾驶豫UA9282号牌小型轿车沿黄龙村小学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龙村委南侧河坝路段因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李永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永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颈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肺部感染、Ⅰ型呼吸衰竭等,2015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02天,支出住院费用225871.2元、门诊费用1318.62元,并购买血浆5837元、安宫牛黄丸3724元、白蛋白26400元。同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2月4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用3968.22元、门诊费用310元。两次住院均由两人护理,出院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购买药品支出362.5元、制氧机2700元、护理床3500元、电子血压计660元、轮椅860元及尿不湿、卫生纸3070元。
另查:1、原告系铁路公司退休职工,现居住于轵城镇黄龙村;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林峰给付原告68000元;3、豫UA9282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4、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今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及2人护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虽然被告驾驶的豫UA9282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此外,由于原、被告驾驶的分别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赵林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79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7天、每天30元为3210元;3、营养费。住院107天、每天15元为160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7天,期间2人护理,原告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年收入22398.03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132元。对于今后的护理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2人护理5年计算为223980.3元。以上护理费计237112.3元;5、残疾器具费。原告购买的制氧机2700元、护理床3500元、电子血压计660元、轮椅860元及尿不湿、卫生纸3070元共计10790元,系其为进行康复治疗、维系生命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铁路公司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76周岁,经原、被告协商伤残等级为一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11990.15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必要的支出,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648498.99元,由被告赵林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528498.99元由其承担60%为317099.39元。综上,被告赵林峰应赔偿原告437099.39元,扣除其已给付的68000元,还应赔偿36909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丰369099.3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8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负担6761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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