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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婷婷与被告李庆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06号 原告李婷婷,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庆国,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906号
原告李婷婷,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庆国,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501号。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婷婷与被告李庆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需调查取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李庆国、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和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其骑电动车行驶到济源市文化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侧时与被告李庆国驾驶豫U93881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脸面、左膝关节、右侧颧骨骨折、右上中切牙冠折,在医院住院20余天,支出医疗费5000余元,现已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U93881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
被告李庆国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河南省济源市霍新民牙科病历、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
3、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800元,误工费应按照上述工资计算;
4、护理人员齐淑霞户口本、身份证、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和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表姐齐淑霞护理,其居住在沁园办事处南夫居委会;
5、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77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质证后认为:1、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霍新民牙科记载原告仅一颗牙受伤,且没提供医疗费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3、对原告工资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印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前期调查不符,误工费应按照伤者户口性质计算;4、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责任;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庆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庆国、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2中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4张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中霍新民牙科出具的病历不予认可,但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右上中切牙冠折,原告治疗牙齿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合法出具,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6日,原告李婷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与被告李庆国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93881号牌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婷婷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婷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庆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面部钝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侧颧骨骨折、左中切牙冠折,并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786.6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到河南省济源市霍新民牙科治疗牙齿,共计支出费用40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93881号牌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婷婷在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3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0.82元;3、原告更换的牙齿为美国进口型。
本院认为,原告李婷婷与被告李庆国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婷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庆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93881号牌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庆国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86.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河南省济源市霍新民牙科治疗牙齿支出费用4000元,但原告所用牙齿材料为进口材料,并非普通适用型,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治疗牙齿费用为15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共计25天;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90.82元,故误工费为2270.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表姐齐淑霞护理具备合理性,齐淑霞为城镇户口,故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4元计算为110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5、营养费270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270元。6、车辆损失费77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47.3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赔偿。
庭审中,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婷婷9347.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4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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