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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姣艳与被告吴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91号 原告杜姣艳,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福喜,男,194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姣艳与被告吴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91号
原告杜姣艳,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福喜,男,194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姣艳与被告吴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杜姣艳及被告吴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吴福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邓建学骑电动车(车后载杜姣艳抱女儿杜佳萱)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建学与被告吴福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姣艳无责任。由于被告吴福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94.38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用药清单,不清楚其用药情况;2、原告用药及费用支出在一个时间点上,不合理;3、关于诉讼金额法院应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显示陪护2人)、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单据6张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048.38元。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治疗及医疗费支出不具备合理性。
被告吴福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局交通事故卷宗1册。
原告质证后对该交通事故卷内容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对事故卷第26页“一个男的骑电动车,后边坐一个女的抱个娃”陈述有异议,认为该记录不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作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仅对该证据中第26页中“一个男的骑电动车,后边坐一个女的抱个娃”的记录有异议,但该内容系被告自己陈述,且其签字予以认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在西环路西石露头居委会路口,被告吴福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邓建学骑电动车(车后载原告杜姣艳抱其女儿杜佳萱)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福喜与邓建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姣艳和杜佳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皮下囊肿、软组织损伤,并于次日出院,住院1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3099.78元。
另查:1、原告杜姣艳无工作;2、被告吴福喜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3、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及用药不具有合理性,但经询问其不申请对用药及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邓建学与被告吴福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建学与被告吴福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吴福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福喜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必要的检查与治疗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其仅住院1天就支出医疗费3099.78元,且其伤情较轻,支出项目又多为检查费用,该费用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医疗费为1500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无工作,其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1周内不存在实际误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天,期间陪护2人,其主张100元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住院1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5、营养费15元,原告住院1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4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吴福喜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姣艳16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吴福喜负担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