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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爱荣与被告张俊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8号 原告王爱荣,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俊祥,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439号。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8号
原告王爱荣,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俊祥,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439号。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爱荣与被告张俊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荣、被告张俊祥、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俊祥驾驶豫U90660号牌轿车沿御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乃仓阁十字路口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与被告张俊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6836.68元。
被告张俊祥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辩称:豫U33126号牌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如果被告张俊祥能够证明豫U33126号牌车与豫U90660号牌车属于同一车辆,其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3张、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票据1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票据8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54634.62元;
5、租房协议、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于海龙系其儿子;
7、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于海龙在济源远通煤炭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50元;
8、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10、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776元。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被告张俊祥提供过户手续印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应为10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村委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没有辖区派出所予以核实的证明,村委证明和租房协议显示的时间存在矛盾,原告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误工证明仅显示未上班,并不能证明没有发工资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才能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9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10系连号,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其认可500元。
被告张俊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俊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治疗存在不合理用药,该不合理费用为6121.5元;
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200元;
3、车辆转移登记表1份,证明其车辆号牌变更情况。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杨国文、张秀清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其二人系原告租住房屋的房东,其中张秀清陈述:从2000年至2012年,原告一家人在其处租房居住,但没有签订租房合同;原告丈夫于丰山和儿子于海龙从事粘地板砖工作,原告平时在家做饭洗衣服,无固定工作,有时也顺便帮家人干活。其中杨国文陈述:王爱荣一家从2012年其在其处租房居住,原告一家人都是粘地板砖的,现在还在其处租房居住。
原告质证后对杨国文的陈述无异议;对张秀清称其没有工作有异议,其一直随丈夫于丰山铺贴地板砖。
二被告质证后对该2份笔录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相矛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转移登记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与本院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未载明费用支出的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俊祥提供的证据1、2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二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仅对张秀清陈述其无工作的事实有异议,该2份调查笔录中对原告工作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故对调查笔录中原告自2000年租房居住于城镇及护理人员于海龙从事地板砖铺贴工作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俊祥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豫U90660号牌小型轿车沿御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乃仓阁十字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王爱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于湘豫)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让行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爱荣、于湘豫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张俊祥、王爱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耻骨支骨折、右侧肩袖损伤、脑震荡,并于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积极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萎缩,1个月内禁止下地;后原告再次于2014年7月31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患肢指间关节、腕肘关节屈伸锻炼,每日20-30次;右肩关节外展支架固定,1个月-1个半月去除支架肩关节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后期定期复查。原告三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3964.62元,期间由其儿子于海龙护理。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670元、鉴定费700元。
诉讼中,依照被告张俊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期间骨肽氯化钠和丹红注射液、2014年7月31至2014年8月21日住院期间鹿瓜多肽和丹红注射液属于不合理用药,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结合原告用药记录,该不合理用药共计6121.5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90660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护理人员于海龙从事地板砖铺贴工作;3、原告自2000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荣与被告张俊祥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爱荣与张俊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90660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俊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513.12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54634.62元,但经鉴定,该费用中不合理用药为6121.5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合理医疗费为48513.12元;2、误工费。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结合其伤情,其误工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14日)具备合理性,共计168天,故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10309.2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53天,期间由其儿子于海龙护理,参照2013年建筑业标准32746元/年计算,为475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住院53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590元;5、营养费795元,原告住院53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7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之日原告未超过60周岁,故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4958.25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060.13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64060.13元),超出部分为40898.12元。由于被告张俊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其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4538.87元。同时,由于原告不合理用药部分为6121.5元,被告张俊祥为鉴定该不合理用药部分支出鉴定费1200元,按照该不合理用药费用占总用药费用(53964.62元)的比例,该鉴定费用的136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张俊祥还应赔偿原告24402.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荣74060.13元;
二、被告张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荣24402.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7元,被告张俊祥负担546元,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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