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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贤会与被告李亚军、李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2号 原告王贤会,女,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军,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系李亚军父亲。 被告李登,男,1990年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2号
原告王贤会,女,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军,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系李亚军父亲。
被告李登,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贤会与被告李亚军、李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会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李登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亚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登的豫UM3313号牌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西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违反交通标志规定,与牛永俭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李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永俭负次要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2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10910.97元、残疾赔偿金70553.7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221.9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李登支付的2000元,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92409.76元、被告李登赔偿9449.76元。
被告李亚军未答辩。
被告李登辩称,其与李亚军系堂兄弟,发生事故时系李亚军驾驶车辆为其家办事,其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永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套(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二人)、收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21天、护理人员2人,产生医疗费216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
3、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牛国防系母子关系、与姚利香系婆媳关系,住院期间由牛国防、姚利香护理,均系城市户口,产生误工费9240元。
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9-63天及由1人护理。
5、济源市亮点广告图文设计部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牛国防的日平均工资106.67元,护理期间该单位未发工资;济源市新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四、五、六月份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姚利香日平均工资92.88元。产生护理费牛国防8960.28元、姚利香1950.69元。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右锁骨骨折等级为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70553.79元。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26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洛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拍片费913元。
8、过路费票据四张105元,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到洛阳鉴定共支出交通费405元。
被告李登质证后,对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中的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从证据3中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证据5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并非由其二人护理;证据8应按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中的病历、收费单据无异议,但其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3中原告的居住地无异议,但根据户口本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无实际误工损失,其公司进行人伤调查时原告也表示无工作;证据5中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与其公司调查时不一致,且根据原告病情护理人数应为1人;证据6中原告右锁骨骨折评定九级过高,对该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证据8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李登、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亚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考勤表、工资银行明细及护理期间的工资表相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10时40分许,在环城西路与北海路交叉口东50米路段,被告李亚军驾驶豫UM3313号牌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西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违反交通标志规定,与牛永俭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贤会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王贤会及牛永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李亚军承担主要责任、牛永俭承担次要责任、王贤会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气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21天,期间二人陪护,支出住院费用20135.33元、门诊费用1503.87元。2014年12月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9-63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13元。
另查:1、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无固定工作、平时在家干活;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登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豫UM3313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亚军驾驶豫UM3313号牌轿车为被告李登家帮忙,被告李登同意承担因该事故造成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李亚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亚军系为被告李登家帮忙,故根据法律规定,因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李登承担,被告李亚军不负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车辆分别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责任,故被告李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5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630元;3、营养费。住院21天、每天15元计315元;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仅平时在家干活,且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二人,此外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9-63天、需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故护理费共计7717.75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55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和去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原告要求40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经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九、十级,鉴定结论做出时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70553.7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9473.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49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3497.2元由被告李登承担80%即10797.7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976.54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95976.54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85976.54元;被告李登应赔偿原告10797.76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879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贤会85976.54元;
二、被告李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贤会8797.76元;
三、驳回原告王贤会要求被告李亚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李登负担2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97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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