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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得志与被告王延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93号 原告赵得志,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妞妞,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善南,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93号
原告赵得志,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妞妞,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善南,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成,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得志与被告王延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志的委托代理人赵善南、付启兵,被告王延成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其驾驶豫HAX79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延成驾驶的豫U55655号牌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受伤。该起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王延成与其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先后在济源市肿瘤医院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目前左侧肢体不能活动、不能吞咽、失语,基本呈植物人状态。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32265.32元、误工费8993.28元(按农村居民年收入8475.3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304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食宿费805元、残疾赔偿金167811.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1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007元共计626483.51元,扣除两被告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的医药费40000元,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333241.76元。
被告王延成辩称,其驾驶的豫U55655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55655号牌轿车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赵得志和被告王延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二人)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济源市中心血站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张;济源市万康大药房专用票据8张;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3张。证明原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和伤情情况,随后又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6天及治疗情况;两次住院118天,花费共计132265.32元。
3、护理人员赵善南、黄彩凤工资单及工资银行明细各3份、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赵善南、黄彩凤系富士康工作人员,赵善南月平均工资2505.78元,黄彩凤月平均工资2925.63元。
4、孟州市医疗器械供应站专用发票22张,证明原告购置轮椅、防褥疮床垫等花费1410元。
5、车票15张、餐饮发票1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和餐饮费用805元。
6、鉴定机构结算票据39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精神鉴定支出费用5007元。
7、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4号1份,证明原告肌力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8、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90号1份,证明原告精神鉴定等级为三级。
9、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02号,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暂定2人,护理期限暂定2年。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证、逆行、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伤,其本身应对上述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中的济源市万康大药房专用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仅显示药品,没有具体药品名称、单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工资单无用工单位盖章,且黄彩凤在护理期间的工资均已发放,此外出院后的护理依赖部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证据4有异议,没有购买人、购买明细、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餐饮费方面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赔偿,不应重复计算;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延成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
被告王延成、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7、8、9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病情,证据4的支出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孟州人,在济源肿瘤医院住院属于外地就医,故其要求交通费及餐饮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时间,其要求的数额较为合理,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9时10分许,原告赵得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HAX79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延成驾驶豫U55655号牌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得志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赵得志与被告王延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41天,同年12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97523.38元、血浆费6467元及白蛋白6820元。出院当天转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74天,支出门诊费用241.2元及住院费用21231.44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赵得志颅骨缺损、肌力损失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二级,需2人护理,时间暂定2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50元。2014年12月2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得志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157元。
另查: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成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豫U55655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延成驾驶豫U55655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延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豫U55655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费用97523.38元、血浆费6467元、白蛋白6820元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241.2元及住院费用21231.44元共计132283.02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的132265.32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5天、每天30元为3450元;3、营养费。住院115天、每天15元为1725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9日共349天,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年收入8475.3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8103.82元(8475.34元/年÷365天×349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按鉴定前及鉴定后两个阶段,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确定其鉴定前护理人员为两人,该阶段的护理费为55535.9元(29041元÷365天×349天×2人)。2014年10月3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赵得志需2人护理、时间暂定2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鉴定后的护理费为81314.8元(29041元×2年×2人×70%)。以上护理费共计136850.7元;6、交通餐饮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原告要求80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141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要求以后的轮椅等器具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涉及;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三级及十级,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尚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67811.73元(8475.34元/年×20年×99%);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5007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2428.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7440.32元,由被告王延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27440.32元由其承担50%即63720.1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餐饮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334988.25元,由被告王延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24988.25元由其承担50%即112494.13元。综上,被告王延成应赔偿原告296214.29元,扣除被告王延成赔偿的30000元及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余款256214.29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得志256214.29元;
二、驳回原告赵得志要求被告王延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484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