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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波与被告赵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904号 原告郭波,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席菊芬,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曙光,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904号
原告郭波,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席菊芬,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曙光,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波与被告赵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波的法定代理人席菊芬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告赵曙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波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曙光驾驶豫H3990D号牌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琦里道班门前路口向东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曙光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H3990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21159.54元。
被告赵曙光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过3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愿意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第八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3990D轿车行驶证、赵曙光驾驶证、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赵曙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系豫H3990D轿车所有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二人使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2人)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检查及救护车费票据2张、济源市中心血站收费票据7张、外购药物票据6张、洛阳石化医院结算票据1张、河南科技大学住院结算票据1张(中间结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
4、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施救费票据13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施救费用。
5、洛阳市吉利里村市场营业执照、郭波工资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郭波自2001年开始在洛阳市吉利里村市场上班,系单位职工,2009年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6、郭波户口本、社会保险医疗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洛阳市人民政府2012第117号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城镇范围,而且也属于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赵曙光、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施救费票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第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鉴定费、评估费质证意见同施救费。
被告赵曙光、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曙光驾驶豫H3990D号牌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琦里道班门前路口向东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郭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CZF05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波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曙光承担主要责任、郭波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门诊费497.36元,住院费95242.4元,购买血浆支出11501元,购买白蛋白支出8000元,后转至洛阳石化医院,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6486.63元,当天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2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37005.1元,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密切观察病人情况,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9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CZF05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7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郭波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对赵曙光所有的号牌为豫H3990D轿车予以查封。
另查:1、原告郭波在洛阳市吉利里村市场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曙光赔偿原告30000元;3、事故车辆豫H3990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曙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曙光驾驶的豫H3990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其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5873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2天,每天30元为186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62天,要求每天10元为6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62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0元,故误工费为4321.3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期间由二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故护理费为9672.68元(28472元/年÷365天×62天×2人);6、车损74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76251.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212.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1212.49元由被告赵曙光承担70%即105848.74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99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给付;车损及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给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5039元;被告赵曙光应给付原告105848.74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故赵曙光还应给付原告75848.74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波25039元;
二、被告赵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波75848.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为1361.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931.5元,由原告负担3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28元,被告赵曙光负担13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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