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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兰鸟与被告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高兰鸟,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高兰鸟,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兰鸟与被告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柳江生态牧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和陈培艳、被告河南柳江生态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其乘坐王进胜驾驶被告所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济源市邵南线至柳江集团第三养殖场金钩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进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进胜系被告工作人员,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565.25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2、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肇事司机王进胜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且被告已经对其住院期间医疗费进行赔偿;
3、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
5、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丈夫日平均工资为105.48元;
6、工资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其月工资为1700元;
7、鉴定费票据及收据各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及材料费共计760元;
8、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检查费440元;
9、济源市邵原镇金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其与马付兰系母女关系及其丈夫因意外死亡的事实;
10、户口本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及原告要求的损失73565.25元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卷宗1册。
原告质证后对该卷中张文生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去送饭,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对该卷中张文生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工作区与餐厅非常近,原告不可能去外边送饭,对其他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卷宗中张文生的陈述均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故对该卷宗中张文生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王进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载马志强、高兰鸟沿柳江集团第三养殖场至绍南线之间的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间路段时,翻入路西边的深沟内,造成马志强当场死亡、王进胜、高兰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王进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兰鸟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并创伤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等,并于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27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胸部和左上肢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440元、鉴定费和材料费760元。
另查:1、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柳江生态牧业公司,王进胜为被告工作人员;2、原告丈夫赵公魁2014年11月份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生前在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5.48元;3、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马付兰、儿子赵帅、女儿赵艳,其兄妹共3人;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5、经邵原镇政府调解,原告丈夫赵公魁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天令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因甲方王进胜于2014年7月10日下午私自无证驾驶甲方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外出送乙方(高兰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方受伤住院,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并由邵原镇政府主持调解,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金额。乙方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叁万柒仟肆佰壹拾柒元整,其中甲方已经支付医疗费壹万壹仟元整,剩余贰万陆仟肆佰壹拾柒元整,由甲方于本合同生效后一次付清。二、乙方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向公司主张权利或闹事、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但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如果法院判决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那么甲方均有权对已经支付的上述医疗费在赔偿范围内进行相应的折抵。……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417元;6、交通事故卷宗中原告陈述其当天辞职后系厂里工人让王进胜驾车送其回家;庭审中原告称系私事需要回家,厂里派王进胜送其。
本院认为,王进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进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王进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称其系私事需要回家;其同时称被告指派王进胜送其回家,但交通事故卷宗中原告陈述其当天已经辞职,是厂里工人让王进胜送其回家;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也载明王进胜系私自无证驾驶单位车辆。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王进胜驾驶车辆及原告乘坐车辆的行为均非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又由被告的员工王进胜无证驾驶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而疏于履行,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同时,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其对事故车辆的性能和驾驶人资质具备知悉的可能性,即便其不知道驾驶人资质和车辆性能,作为成年人,其应该知道无号牌车辆不得上路,且货运机动车不得载人,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要求的损失为73565.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9426.1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同意对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折抵,故被告对已经垫付的37417元中的60%有权折抵,为22450.2元,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697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兰鸟6975.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为819.5元,由原告负担741.5元,被告河南柳江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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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