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四, 4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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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的法律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的法律认定问题

案例判例
(作者:邓美丹郴州市临武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摘要:债务加入制度在德国民法中最先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及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对其进行了继受和完善。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增信措施,被广泛用于法律实务中,但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却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债务加入成为我国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结合案例对与其相似制度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实务提供些许借鉴。 关键词:债务加入;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 一、案情 原告邝力忠与被告乐利忠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乐利忠系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华公司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邝力忠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 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乐利忠(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方(即浙华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贷款方(即邝力忠)可直接向担保人乐利忠个人追偿。邝力忠于2014年12月1日向乐利忠支付现金19 000元,又以转账的方式向乐利忠的银行账户转款181 000元。同日,乐利忠向邝力忠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借到邝力忠人民币现金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 000.00元),日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归还”。借款后,浙华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个月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28日,乐利忠向邝力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2014年12月1日借到邝力忠人民币现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本人定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否则以本人在浙华水泥有限公司股份抵偿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浙华公司和乐利忠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邝力忠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