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时候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本身存在很大争议,辩护律师如果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在法庭上可以仅就“定罪问题”作无罪辩护,对于“量刑问题”,如果确有必要的,可以考虑在庭后适当时间再提交补充意见。否则,容易冲淡无罪辩护的主题,削弱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坚决态度、自信和底气,从而会动摇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内心判断。 ◆ 对同种罪名(情节、数额)有争议 辩护律师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情节、数额有异议,如伤害(轻伤、损失轻微)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以及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型犯罪,认为还达不到追诉标准而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相关“量刑意见”。 另外,辩护律师对强奸罪中是否属于“轮奸”行为以及毒品犯罪中的涉案毒品数量等情节、数额问题,在认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可以就有关量刑情节作“罪轻辩护”。 ◆ 对行为性质(定性)有争议 辩护律师(被告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总体上没有异议,但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不同看法,涉及到“罪与非罪”等根本性问题。如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刑法“阻却性”情形;属于特殊主体依法履行职责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纯民商事行为,等等。 对于上述情形,辩护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可以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主从犯)等法定、酌定情节,发表“量刑”意见。当然,也可以仅就“定罪”部分当庭发表无罪的辩护意见,而在庭后再提交“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 对犯罪形态有争议 控方一般指控被告人已经完成犯罪行为或者认为已经达到了既遂的犯罪形态,而辩方通常认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或者犯罪预备等处罚较轻的犯罪形态,继而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违法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提出“无罪辩护”的意见。对于此种情形,辩护律师也可以在法庭上就有关“量刑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被告人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及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等无罪情形。 总之,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合理的辩护方案。但是辩护律师切不可完全脱离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对明显构成犯罪的案件作无罪辩护,即“为无罪辩护而作无罪辩护”。这样做,不但不会取得积极的辩护效果,反而会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也与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道理不相符。 |